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中央信託局受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處改制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下稱公車處)之委託,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伊簽訂大型冷氣客車一百九十二輛(含二輛身心障礙者大型冷氣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該契約所訂規格完成系爭大客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①完成訂約後核付契約價款三○%作為預付款;②系爭大客車經正式驗收合格及領照後,給付契約價款六○%;③至全部大客車領照並行使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後,給付尾款一○%予伊。詎系爭大客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日、及十月九日與十一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下稱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驗收),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照,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爰依據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最後入帳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客車引擎轉速表僅能以「區段狀態」顯示,無法以連續記錄引擎瞬間每分鐘回轉數,故伊依系爭契約備註三條款第五條第三項驗收方式,扣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桿品質及耐撞程度甚差,已破損無數,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故依同上規定,扣款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另系爭大客車前車門踏板,雖由二階改為三階,惟被上訴人仍有設計不良情形,易造成乘客受傷,經伊通知後仍未改善,故暫予先保留工料費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又因被上訴人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造成乘客王漪珊踏空階梯而受傷,伊因而賠償王漪珊二十九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規定,伊自得由價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上訴人於給付尾款時包括不合契約約定之外加二只加水式電瓶,共計扣款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大客車驗收記錄、公車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車機字第○九一三一四二四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車機字第○九二三一三五三一○○號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整車規格有關行車記錄器,需具有可紀錄速率、引擎轉速,並需加裝超速蜂鳴器等功能,被上訴人明訂於系爭契約之整車規格中之底盤規格儀表板規格乙節,有該整車規格可參。另於整車規格第七項其他項內(二)規定:車輛各項性能(含配備)同時符合中華民國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之檢驗標準(依照申領牌照時中華民國政府規定標準)。而系爭大客車已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所出具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證明符合交通部頒佈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有審驗報告可考,上訴人對於該行車紀錄可以區段狀態顯示引擎轉速功能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具備連續紀錄行車速率及足以顯示引擎轉速功能,符合前開審驗要點之規定一節,係屬真正。上訴人如需能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行車紀錄器,自應於契約規格內特別加以明定,始得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項功能有明文加以約定,且依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複驗紀錄,載明行車紀錄器功能經確認符合規定,有驗收紀錄影本可參,其事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日二次進行正式驗收時,亦未就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欠缺加以記載,直至同年十月九日第三次正式驗收紀錄方才記載:行車紀錄器之轉速表為外加,與廠商自報規格不符,因無礙使用,同意驗收。然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中原廠所提出之規格說明就「儀表板」僅載明「公制儀表如客戶所需」,並無所謂上訴人自報規格可資證明,再觀之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車紀錄器會勘紀錄,亦僅要求被上訴人調整行車紀錄器速率針歸零,而未表示行車紀錄器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問題。則上訴人以欠缺上開功能而予以扣款,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保留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大客車所裝置之前後保險桿為F.R.P.材質,符合契約約定,因而系爭大客車於正式驗收時並未認保險桿有瑕疵。雖上訴人謂其於發見瑕疵後,立即多次以函通知被上訴人,固難認上訴人已承認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以F.R.P.材質所作之系爭保險桿欠缺中等品質之防撞功能,則其辯稱依據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五條第三項減價收受,並科處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保留款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復查系爭大客車原為設計前車門踏板為二階,嗣因基於安全考量,將該前車門踏板由二階改為三階,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機械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唐機公字第○九一○○○○二○五號函檢附設計圖、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購交一簡○一九三八號書函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對照上列被上訴人將前車門踏板由二階改為三階設計圖送交上訴人審核,與驗收時完全相符,系爭大客車並已領照行駛一個月。再依據證人王漪珊之證述,足認王漪珊亦已記不清係因一己之疏未踩到階梯,或係因沒有階梯而致踩空滑倒,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執已經其事先同意且事後驗收之設計,指摘該前門車踏板設計有不良之情形,依備註條款第七條主張保固期間規定,而暫時保留工料改善費用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或以王漪珊在公車上跌倒受傷,係因系爭大客車前車門之踏板設計不良所致,要求以賠償王漪珊二十九萬元,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扣款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廢棄第一審就其餘五百五十萬零八百元本息所為就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