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土地並給付金錢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間買受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四六四分之六一三五,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嗣該土地經分割為四○五之二、四○五之六號(下稱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稱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竟於六十三年九月九日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字第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征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以其於四十七年九月二日收購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由其管理使用,並於其上營造建物及圍牆。然伊與陸軍司令部間未有買賣或收購行為,亦未領得任何補償費,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塗銷該項登記。另陸軍司令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伊亦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陸軍司令部拆除四○五之二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四○五之六號土地上如同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暨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耕地,於四十七年間經陸軍司令部價購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出賣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於陸軍司令部價購前即占有耕作系爭土地,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之承領人,陸軍司令部自得依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九、十條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登記。又上訴人早知價購事實,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近三十年,坐視相關文件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興建,屬國有公用財產,陸軍司令部並無拆除權限,且現未再占有土地,上訴人請求損害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四○五之二號土地未經分割登記前,係訴外人陳植培、陳大楫、陳繼志、陳坴墩共有,五十二年二月間陳大楫、陳坴墩二人之應有部分共三一四六四分之六一三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六十三年九月九日依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下稱登記清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四十九年間提存價金,惟伊係五十二年間始買受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非提存物受取人,亦未領得補償費,與陸軍司令部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陸軍司令部囑託登記價購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燬,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均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此經該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可見陸軍司令部當時必已備妥相關資料,否則無從辦理登記。而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銷燬相關資料前,已申請調閱該資料,姑不論其調閱該資料之目的為何,然其遲至相關資料均銷燬後,始提出本件請求,致法院僅能以其提出之該部分資料為審酌;而依其提出之登記清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四十九年間為提存,並檢附提存書,雖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結果,據復無該「提」字案號,而相同之「存」字案號之當事人非為兩造等語,惟依常情當時應有檢附該提存書,上訴人於調閱時當可知卷內有提存書存在,倘其非該提存書上之受取人,自應一併影印提出,然其竟稱未影印該資料,顯見其提出之囑託登記資料並不完整,自難執此即遽認其非提存物之受取人。再上訴人自承「伊於五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並無自己所有之土地,買受範圍均係伊原來耕作之土地,伊耕作之土地在伊購買前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於移轉時是否仍有租約已不記得。因軍方使用,伊不敢異議要回土地」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業經價購,應知之甚詳;且依該清冊所載,毗鄰系爭土地且經價購之同段四○六之三號土地係上訴人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曾茂林所有,尤難認上訴人不知所謂價購及移轉登記之事實。按業經政府徵收或價購之土地,鮮有人願意買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陸軍司令部於四十七年間價購後即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其於四十七年間即知價購之事,於五十二年間竟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參以其於被上訴人價購時曾耕作系爭土地,顯見其於被上訴人價購前,已先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因見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始於五十二年間與出賣人補立契約而為移轉登記。按出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價購時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雖稱與原地主間並無租約,惟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耕地三七五租約更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其與原地主間無租賃關係,何以得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買受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則其應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係檢附符合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九條所定之承租人出具之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況依前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價購前已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價購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提存價金,自屬可能,尚難因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即認其非出賣人。縱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效之原因,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即知有價購事實,且於六十三年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公告後未異議;而其既主張當時因屬戒嚴時期不敢異議,亦見於軍方移轉時即知其事,至遲亦應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背面所載日期)知悉;參以其於相關資料銷燬前即申請調閱相關文件,則其稱於九十二年始知移轉登記為國有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坐視相關文件銷燬,已無完整相關資料可查,於登記完成三十餘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有無效原因,依前揭說明,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登記。次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興建,依前揭說明,該地上物即屬國有公用財產,陸軍司令部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尚屬無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於九十二年間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已非現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其交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從而,其因價購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損害金,尚非正當。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陸軍司令部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與按月給付四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土地並給付金錢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二月間始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大楫、陳坴墩買受應有部分共三一四六四分之六一三五,並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係於四十七年價購該土地,至六十三年九月九日依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陸軍司令部價購時,上訴人非土地所有人,原審雖認陸軍司令部當時應係檢附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九條所定之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云云;惟該第九條規定「價購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應繳驗買賣契約,其承租人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其他補償費者,得憑承租人之領據,免繳驗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辦理註銷租約及移轉登記」,係謂價購之土地如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該土地之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及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如有承租人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其他補償費之領據,則免繳驗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非謂價購之土地如屬耕地,即以承租人為出賣人或價金之受領人。原審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推論陸軍司令部係依上開規定檢具承租人提出之相關證件辦理登記云云,已有可議。況原審認上訴人原為承租人,無非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伊於五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並無自己所有之土地,買受範圍均係伊原來耕作之土地,伊耕作之土地在伊購買前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於移轉時是否仍有租約已不記得」等語為據;惟上訴人於同日對法官所詢五十二年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有無在該土地上耕作?有無租約?則時稱「有」,時稱「無」,時稱「時間太久忘記了」(見原審卷一○八頁反面、一○九頁正面),可見其陳述並非明確;且其子曾茂林當場稱「其父已七十七歲,記憶力不好,實際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我們並未在該土地上種植耕作,也沒有三七五租約」等語(同上卷一○九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經監證之「土地共有權絕賣證書」上亦載明「本件耕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似係龜山鄉公所經辦人填載),則原審僅擷取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定其原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推論當時係依軍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九條辦理登記云云,亦嫌速斷。又上訴人雖不爭執陸軍司令部於價購後即使用系爭土地,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於四十七年間即知悉該土地業經軍方購買,原屬二事,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不爭執陸軍司令部於價購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而推論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即知悉該土地業經價購(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再以「經政府價購之土地,鮮有人願買受」及「上訴人於當時耕作該土地之事實」為由,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價購前,應已先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因見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始於五十二年間與出賣人補立契約而為移轉登記」(同上頁第五至七行),繼而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價購前已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四十七年價購時以其為買受人而提存價金,自屬可能」云云(同上頁第二○、二一行),認定事實全憑推測,自屬違背法令。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如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行使權利時,保存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業經銷毀,致查證不易,能否據此即謂其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亦值研求。末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經拆除,如陸軍司令部仍為管理機關,自難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上訴人雖曾表示「軍方好像自九十二年開始就沒有在使用土地,因為已經沒有衛兵站哨」等語(見原審卷六○頁),惟其意是否係自認陸軍司令部已非系爭土地占有人,尚欠明瞭,乃原審未遑究明其意,即謂其已自認云云,尤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陸軍司令部拆除地上物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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