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林之嵐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立航空器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國籍編號B-28033 號之航空器,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依租約第五‧五條約定,伊應將租金電匯至中央租賃公司設立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或其他該公司隨時以書面指定並通知上訴人之帳戶。另因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立有長期營運周轉金借款契約,依約該公司應提供由伊簽發經該公司背書之等值租金、租期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伊為確保得向執票人行使原因抗辯,乃就伊簽發之五十五張本票(即第六期至六十期,含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張本票,前五期已履行不再簽票),抬頭為中央租賃公司,由該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並記載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背書轉讓。伊按期匯付各期租金至備償專戶後,七個工作日內,被上訴人即應退還本票,非伊有不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中央租賃公司或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請求付款。嗣截至九十三年四月,被上訴人均依約將本票退還伊,惟因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將其對伊之每月租金應收帳款債權信託讓與萬通銀行(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請求中央租賃公司及伊給付租金債權,伊乃將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十期租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而未匯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竟持伊所簽發用以擔保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計十期應付租金之系爭本票十張,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伊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中央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本票僅係擔保伊對中央租賃公司給付租金債務,並非擔保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原因,伊將租金提存,債務業已消滅,伊得以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張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須以執票人明知「抗辯事由」存在仍受領票據,而非僅明知「原因關係」即可,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伊之本票五十五張(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當時上訴人尚未將租金提存或給付中央租賃公司,抗辯事由尚不存在,自非伊所明知,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對伊主張抗辯事由。且上訴人於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實上無人可以滿足該受取條件,顯不生清償租金效力。則於中央租賃公司未清償伊欠款之情形下,伊當然有權行使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除用以擔保上訴人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外,尚有擔保備償中央租賃公司按期清償伊借款本息之意,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為止之各期租金即係透過伊之外幣帳戶為給付,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早已知悉其按月給付之租金,係用以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向伊借款之本息。且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即知悉且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將本票背書轉讓伊,用以備償中央租賃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況伊對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MD-82 飛機設有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準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中央租賃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係動產抵押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前曾簽訂「第0000-0000 號長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由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作為購置MD-82 型飛機乙架之費用,該架飛機原出租予瑞聯航空公司,後轉由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航空器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第0000-0000 號長期營運周轉金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應提供MD-82 型飛機新承租人即上訴人依租期、租金總和,每年提供等值新台幣本票,分年遞減,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備償。中央租賃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依其與上訴人協商方案調整備償本票開立及退還方式,即改由上訴人簽發抬頭為中央租賃公司,到期日為租約所約定第六期至第六十期應給付租金日之美金本票五十五張,並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匯付各期租金至備償帳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擔保該期租金之本票退還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由上訴人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讓與之備償本票五十五紙(內含系爭十張本票)。截至九十三年四月為止,被上訴人均於七個工作日內退還備償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陸續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中國信託銀行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請求中央租賃公司及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債權及租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上訴人乃將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之租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提存物受取人受取提存物時應提出其為租金受取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即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本或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正本)及提存人收受對待給付(租金備償本票正本)之受領證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至是否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判斷基準,且須明知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五十五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時,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尚未產生任何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惡意可言,至於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惟上訴人不問簽發本票原因為何,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均須依票載文義負責。上開五十五張本票其中之四十五張本票,因上訴人依約將租金匯入中央租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已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但系爭十張本票,因上訴人未將租金匯入上述帳戶,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權利。又依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立第一次增補契約第五項約定,系爭本票係由該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備償。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租金,而非供清償租金之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雖將相當於系爭本票之租金(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上開租金為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承租航空器所生之部分債權,亦為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五十五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該本票,早在提存之三年前,不論提存是否發生清償租金效力,此一存於上訴人與出租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即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為惡意抗辯。況依上訴人提存時提存書所載上述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一方面要提存物受取人提出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本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正本(此部分僅有租金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之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可符合);另一方面復要求提存物受取人提出上訴人收受本件租金備償本票正本之受領證書(此部分則僅有被上訴人可符合),顯見無人可同時符合上述二個條件而得領取該筆提存金。上訴人雖將租金提存,惟其非屬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並無有效之抗辯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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