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 訴 人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甲、本訴{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金酒公司主張:兩造為合作產銷「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下稱系爭三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利潤百分之八,再加給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六),對造上訴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公司)依同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應於每批訂貨日前交付該批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實際交貨日前付清。系爭三酒品之原約定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特級金門老窖酒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元、精品御宴酒五百十五元、珍品國窖酒六百元;詎橡木桶公司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擅自違法調高特級金門老窖酒及精品御宴酒各七千瓶、珍品國窖酒二千瓶之零售價格依序為八百五十元、一千零八十元及一千六百元。至九十年一月八日經報載後,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函請伊查處,伊因考量橡木桶公司已支出成本,及祈對社會大眾與兩造之影響減至最低,乃報請國庫署核定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如橡木桶公司擅自調整之零售價。詎橡木桶公司雖經伊通知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竟仍依原定公定零售價格向伊提領系爭三酒品,意圖謀取調整後之鉅額價差。嗣經國庫署居中協調,兩造合意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計算配售價款,並約明自始生效,伊已依約交付系爭三酒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橡木桶公司自應依協議及國庫署公定價格之調整溯及至簽約時之解釋,按調整後配售價格即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補繳系爭三酒品貨款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屢經催付,橡木桶公司均未置理等情。爰求為命橡木桶公司給付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橡木桶公司則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定期定量之買賣契約,由伊依約定價格向金酒公司分批次購買,並依每次批購之數量,付清貨款後,金酒公司始依約交付酒品。伊早於兩造簽約前之同年月三日批購系爭三酒品一萬六千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依約付清該批貨款後,金酒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一批貨品。同年月二十八日伊舉行「金門老窖新品上市發表會」,由兩造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向社會大眾推薦系爭三酒品,並於同日正式上市時,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即依序以八百五十元、一千零八十元及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公開販售,而金酒公司總經理亦全程與會親見親聞。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金酒公司函稱系爭三酒品之銷售價格與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不符,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日金門縣政府及福建省政府謊稱系爭三酒品尚未正式上市及為反映相關成本為由,分別報請國庫署調高零售價格。金酒公司係於兩造依約履行第一批貨品訂購及提領貨物並正式上市公開銷售後,始以系爭三酒品尚未上市銷售之不實事由欺瞞上級主管機關,調整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金酒公司一方面向伊催討所謂差額未遂,另方面面臨須依調整後公定零售價格計算繳交公賣利益,惟所謂「公賣利益」非屬兩造合約之內容,伊本無支付之義務。伊並無同意金酒公司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之意思表示,金酒公司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金酒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對於已完成買賣收受價金,並交付酒品,事後調整價格時,本不生補繳問題。且「公賣利益」之繳納義務人為金酒公司,而金酒公司補繳「公賣利益」一事,並未見財政部有何具體指示,可認金酒公司並未能舉證財政部有何指示,明白指示要求補繳。況且,證人即國庫署組長陳萬清證稱財政部未介入協調,國庫署亦函稱無協商之會議紀錄可供查對,則金酒公司單方片面自行繳納之行為能否轉嫁予酒商?已有可疑。次查,本件兩造均稱事先未協商漲價,橡木桶公司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辦上市發表會時,所屬全省門市已鋪貨完成,上架銷售,並有銷售明細可供查核,即橡木桶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進行促銷活動,金酒公司更有人出席上開發表會,可認為已得知橡木桶公司調漲系爭酒品之價格。嗣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命金門縣政府、金酒公司查報,金門縣政府未立即依合約及法令去函要求橡木桶公司,反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僅進入促銷階段,尚未正式販售」為由報告財政部。橡木桶公司固函金酒公司稱,公賣利益之增加為其公司應負擔之成本,並請計算增加之公賣利益,而將先予支付。然因兩造關於調整價格後之公賣利益差額,與導致調整利益價格之前提原因橡木桶公司額外促銷、行銷、包裝費用並未具體計算、磋商,已見兩造對已交付價金、提領酒品部分,尚未有明確具體的約定。況橡木桶公司隨即表示不願溯及既往,益見兩造並未就應否補繳公賣利益乙節,有重新約定之情事。則兩造就系爭三酒品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橡木桶公司有無補繳「公賣利益」之差額義務,自應回歸系爭合約之規範為據。再查,橡木桶公司既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領系爭三酒品,且金酒公司開立之統一收據業已明載收受之款項為橡木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之系爭三酒品,核與金酒公司之訂購單、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及出貨通知單之記載相符,可認橡木桶公司確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始依約訂購系爭三酒品無疑。茲橡木桶公司依約向金酒公司訂購系爭三酒品計一萬六千瓶,合計為七百零五萬二千元,其要約嗣經金酒公司確認承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三酒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三酒品之買賣,業已完成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繳付約定價金與受領標的之義務。金酒公司因橡木桶公司違約擅自提高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下稱金馬菸酒銷管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層報主管機關調高三酒品「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之公定零售價格依序為八百五十元、一千零八十元及一千六百元,並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核定,足見系爭三酒品調整之公定零售價格,係在兩造就系爭三酒品前述買賣行為完成之後。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既係依系爭合約已明定之調整前公定零售價核算,並經兩造互相明示意思一致,完成買賣行為;而橡木桶公司復未就系爭三酒品調整之公定零售價表示同意,揆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金酒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調整之售價,無由影響已完成之買賣行為。金酒公司固可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四款約定,擬訂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惟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並為訂購、審核、確認等要約與承諾之合致,完成買賣行為,金酒公司既未於系爭三酒品完成交易前另行擬訂公定零售價格,而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法令,即菸酒專賣條例及金馬菸酒銷管辦法嗣雖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然在系爭三酒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交易前,並未修改。則系爭三酒品之買賣既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約定情事,自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因之,金酒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前揭約定,改訂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而請求橡木桶公司依照新調整之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並補付相當於事後金酒公司自行補繳之公賣利益之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本息,顯然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金酒公司在事實審係主張系爭合約訂貨之配售價格既已調整,而請求橡木桶公司補繳前述貨款差額(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四0頁;二審卷㈠第三四、三六、一九0~一九一頁、卷㈡第一一八、一七七~一八一頁)。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經審判長「曉諭」本件主要爭點之一為「橡木桶公司已提領之酒品有無再補繳公賣利益問題?」然未經兩造確認(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有別,見二審卷㈡第一八八頁),審判長亦未進一步闡明金酒公司請求之貨款差額與公賣利益之關係如何?兩者為請求基礎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乃一方面仍謂金酒公司係請求橡木桶公司補繳前揭貨款差額,另一方面竟以金酒公司請求補付相當於事後金酒公司自行補繳之公賣利益差額顯然無據,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其次,果金酒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片面擬訂公定零售價格(參後述反訴部分廢棄理由),則依證人即金酒公司秘書兼營業組長董應發於原審證稱:「……國庫署……偏向於採調整公賣零售價為一千六百元的方式解決問題……當天離開國庫署以後,又到橡木桶公司轉達國庫署的意見……橡木桶公司董事長陳春安、總經理江敏惠同意財政部的意見把三種酒品的公定零售價調高為壹仟陸佰元,並依該標準核課公賣利益。當時並沒有作成書面,只有口頭約定……但橡木桶公司同意支付價差」等語(見二審卷㈡第六六頁),並提出載明橡木桶公司同意補貨款差額之協調會議經過補充說明書(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七七頁),則金酒公司援引上述證據而主張雙方嗣已合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並約明自始生效乙節(見同上卷第
一一八、一二0、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一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金酒公司得否請求橡木桶公司給付前開貨款之差額,原審就金酒公司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金酒公司之論斷,尚嫌速斷。金酒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乙、反訴(橡木桶公司上訴)部分:上訴人橡木桶公司反訴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伊雖未實際提貨總數達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實係可歸責於金酒公司之事由所致;金酒公司於伊依約履行提領前述系爭三酒品之後,片面以「反映成本」為由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不合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法令修改之情形,自不能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要求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金酒公司以伊未補繳第一批貨之差額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亦無理由。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限既已屆滿,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金酒公司即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爰求為命金酒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金酒公司則以:橡木桶公司先恣意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伊迫於無奈報請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橡木桶公司始終拒絕補繳差額,冀圖坐收擅自調高之價差,係因可歸責於橡木桶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無法順利履行,嚴重影響伊權益,且有違誠信原則,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因橡木桶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且違反同合約第十二條揚棄原有包裝方式,擅自將包裝改為禮盒、提袋包裝方式,改變產品包裝,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約定,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而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前開約定,通知橡木桶公司沒收系爭保證金,則橡木桶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公定零售價格由金酒公司擬訂,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及當時有效菸酒專賣條例規範意旨,益見兩造合約縱未明白約定橡木桶公司不能片面調漲,但合約既有價金決定由金酒公司擬訂之規範,則依誠信原則及兩造消費者的權益應共同尊重的理念,橡木桶公司本不應片面調漲零售價格。詎橡木桶公司竟片面調漲系爭酒品之價格,並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即鋪貨銷售,其行為已有不當。金酒公司雖隱忍上情,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僅進入促銷階段,尚未正式販銷售」為由,依當時尚屬有效之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金馬菸酒銷管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層報財政部核定系爭三酒品之前述零售價格,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則橡木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批購之系爭三酒品本應依金酒公司擬訂之新公定零售價核算配售價,然橡木桶公司堅持以調整前之公定零售價批購,顯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按金酒公司新擬訂之公定零售價繼續履約,批購合約總數量之系爭三酒品,致於系爭合約終止日,仍無法如數完成約定系爭三酒品之買賣,自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次按,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橡木桶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時,金酒公司有權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並沒收橡木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橡木桶公司既有上揭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金酒公司並於合約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橡木桶公司沒收保證金之情事,則橡木桶公司已無權再請求返還保證金。再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分別約定,橡木桶公司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金酒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橡木桶公司未經金酒公司同意,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其經查獲屬實時,金酒公司有權取消橡木桶公司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本件橡木桶公司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系爭三酒品之批購與提貨,且未經金酒公司同意,任意改變系爭三酒品之包裝,則金酒公司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從而,橡木桶公司請求金酒公司返還系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保證金本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橡木桶公司經銷系爭三酒品,性質上屬於定期定量之買賣契約(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參照),而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既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為明定,則同條項第三款約定:「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即金酒公司)擬訂,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嗣後如有修改時,公定零售價格亦應同時改訂」,是否隱含金酒公司得隨時或任意單方擬訂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之意?兩造就此約定之真意如何?尚待斟酌審認。則橡木桶公司主張金酒公司以反映成本為系爭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之調整,與上開約定法令修改之要件事實不符等情(見二審卷㈠第四三、二00頁),是否不足採信?攸關橡木桶公司得否要求以原公定零售價格履行系爭合約及有無違約之認定,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次查,橡木桶公司於原審主張金酒公司對於系爭三酒品改變禮盒式包裝並未制止或為反對之表示,並提出金酒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酒營字第0一0七號函以改變禮盒包裝持為報請財政部重新調整零售價格之事由之一,金酒公司允有事後同意乙節(見二審卷㈠第四四、二0三頁),倘非虛妄,則金酒公司能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亦非無疑。原審就橡木桶公司上開攸關其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於橡木桶公司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橡木桶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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