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並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嗣因萬通銀行擬於香港成立代表辦事處,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萬通人事字第00六一九號令派伊赴香港擔任萬銀香港財務公司(下稱香港萬銀公司)籌備處經理暨代表人辦事處襄理,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香港工作,並依萬通銀行制定之萬通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以外駐外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支領各項薪資及津貼。萬通銀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對造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為保障員工權益,萬通銀行乃與中國信託銀行協議訂立公佈員工退職辦法(下稱系爭退職辦法),作為伊辦理退休依據,伊已依退職辦法提出退職申請,並奉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職。伊服務年資已逾十年,依系爭退職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計有三十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而伊一直為萬通銀行員工,任職香港期間之薪資雖分別匯至伊台灣、香港之帳戶,惟仍應合併計算以為平均工資,以伊十一職等五級襄理,依系爭標準表規定,月薪為美金五千四百元、地域加給每月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眷屬補助每月配偶美金三百二十元、子女二人,每人每月美金六十元,房租補助港幣一萬七千元及每半年之子女教育補助金港幣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月分別領取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領取不休假工資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則伊平均工資應為四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是伊應領之退職金計一千二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另中國信託銀行承諾就曾與萬通銀行簽訂保障聘僱工作至六十歲合約書之員工,於離職時願補發薪津一個月,按伊最後一個月薪津不含其他津貼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伊共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詎中國信託銀行僅支付伊退職金三百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爰依退職辦法,求為命中國信託銀行再給付伊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則以:甲○○除受僱於萬通銀行,擔任萬通銀行在香港之代表人辦事處襄理外,尚受僱於香港萬銀公司擔任經理,並分別自二家公司受領薪資,而香港萬銀公司與萬通銀行係不同法人,且香港萬銀公司並非萬通銀行之國外分支單位、辦事處或分行。甲○○既同係香港萬銀公司之受僱人,自有權請求該公司給付退職金,其請求伊給付該公司所應給付之退職金,即為無理由。更何況,系爭管理要點、系爭標準表及退職辦法,均無萬通銀行併計香港萬銀公司所發薪資以計算退職金之規定。甲○○主張計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伊應付退職金之地域給付、眷屬補助、午餐津貼、子女教育補助費、工作獎金、不休假獎金,均係香港萬銀公司所應支付予甲○○,並非伊對甲○○所應為之給付,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不論伊或香港萬銀公司均未給付甲○○任何房屋補助金,甲○○請求將房屋補助金併入工資計算退職金,要屬無據。再者,房屋補助金、地域加給、子女教育補助金、眷屬補助、午餐津貼、工作獎金、不休假獎金等,均屬伊提供之福利或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甲○○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得,且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之範圍。縱認工作獎金應計入六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職金,亦應將工作獎金除以十二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可得之工作獎金,據以計算六個月平均工資。另甲○○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與伊計算甲○○退職金之基礎完全相同,從而,伊應給付甲○○之退職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元,甲○○已溢領退職金達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自無權利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中國信託銀行給付超過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其他之上訴及甲○○之上訴,無非以:甲○○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派令、系爭管理要點、系爭標準表、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函、員工退職辦法、萬通銀行員工退職申請書、中信金控核定本行員工退職通知第四號等件為證,且為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香港萬銀公司乃當時萬通銀行至香港所設之第一個海外單位,甲○○復係萬通銀行外派香港工作之員工,此為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甲○○係由在台總行考核,薪資部分係在台灣發給,部分係由當地發給,即萬通銀行係依系爭管理要點將甲○○依十一職等標準敘薪,且逐年按萬通銀行人事辦法調升職級並據以調薪,另外提供地域加給、眷屬補助、午餐津貼等福利,外加提供香港房屋津貼等情,再依據萬通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萬通人事字第00六一九號人事派令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簽呈以觀,僱用合約係為因應香港政府入境處首次申請工作簽證文件所需而簽立,以配合當地法令等節,業經證人即原任萬通銀行副總經理之蔡慶隆證述屬實。堪認甲○○確係系爭退職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之外派本行轉投資之香港萬銀公司之員工,而非香港萬銀公司在當地所僱用之員工,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勞動三字第四一0七號函所示,其在兩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證人蔡慶隆證述之內容,經核與系爭管理要點第二條約定:駐外人員之薪津由駐外單位按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支付之相符,觀之甲○○於二00三年十月份之薪資單給付內容包含:1、本薪:美金三千七百四十元。2、地域加給: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3、眷屬補助:美金四百四十元。4、午餐津貼:美金五百元。其中香港萬銀公司給付本薪部分美金三千七百四十元,另萬通銀行發放甲○○本薪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折合美金為一千六百六十元)合計為美金五千四百元,確與系爭標準表所示甲○○之職級應領取之薪津相符,是甲○○主張其由香港萬銀公司支領之薪資,應併入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等語,即為可取。次按海外津貼,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是地域加給即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又依系爭標準表所示,香港萬銀公司給予甲○○子女教育補助金、眷屬補助、午餐津貼,乃其單方之目的,具恩惠性質,並非甲○○提供勞務之對價,實不具工資之要件,不應列入工資範圍。至房租補助部分,依香港萬銀公司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足見甲○○支領之房租補助實係香港萬銀公司承租房屋,作為宿舍,供甲○○使用,尚不能認係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報酬,而係恩惠性給與,且依前揭薪水單中亦未將房租補助列入,益見房租補助不得併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職金。又原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工作獎金,僅係規定萬通銀行每年將以全體員工二個月薪水工作獎金為總數,作為總體之工作獎金上限,給付個人之金額,雇主有權依其獎懲勤惰自行斟酌增減,係恩惠性給與,並未規定以工作績效作為發放標準。再者,萬通銀行八十九年以後均係虧損,實無績效可言,而無績效獎金可發。甲○○並未舉證系爭工作獎金係依據績效發放,及甲○○有何績效,即遽然主張與績效獎金相似,要無可採。本件工作獎金係恩惠性給與,中國信託銀行有自由裁量判斷是否發給之權,足證工作獎金屬於恩惠性之給付,而非屬績效獎金性質。因此系爭工作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職金。復按不休假工資之發生係因雇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台勞動二字第二0六四九號函釋可考,故不休假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不符合前揭工資之兩項要件,自不能主張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甲○○既為萬通銀行外派香港工作之員工,每年按萬通銀行人事辦法及工作規則接受萬通銀行考核,調升職級並據以調薪,並依系爭退職辦法申請退職,並奉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職。而中國信託銀行對甲○○之工作年資及基數既不爭執,則甲○○依系爭退職辦法之規定,在香港部分可領退職金為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在本國部分可領取之退職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元,而中國信託銀行實際給付三百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再查萬通銀行曾對於與該行訂立保障聘僱至六十歲合約書之員工承諾,於依系爭退職辦法離職時,願補發薪津一個月,而甲○○最後一個月薪資(不含其他津貼)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保障補償金發放通知、平均薪資及優退應發總額計算表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發放通知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發放予甲○○一個月薪資為九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尚短少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甲○○在此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甲○○在萬通銀行及香港萬銀公司之年資薪資應予併計,則甲○○所溢領中國信託銀行核發退休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元應自其請求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之本件退職金中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就此為抵銷抗辯,自應准許。從而甲○○依兩造間有關退職金之約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退職金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者而言。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甲○○受僱於萬通銀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奉派至香港萬銀公司工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職日止,其在萬通銀行及香港萬銀公司之年資薪資應予併計。而甲○○在香港期間,每月依照系爭管理要點、系爭標準表將其依十一職等標準敘薪,且逐年按萬通銀行人事辦法調升職級並據以調薪,另外提供地域加給、眷屬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午餐津貼等福利,外加提供香港房屋津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地域加給、眷屬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午餐津貼、房屋津貼是否非經常性給付?能否謂僅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得將之併入甲○○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尚有斟酌之餘地。次查原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行員工每年獎金之發放,工作獎金為全體員工二個月薪水總額。而甲○○有系爭退職辦法之適用,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甲○○辯稱:中國信託銀行針對退職辦法一併頒佈之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其亦應同等適用,而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將工作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予以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其之退職金應將工作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何以不可採,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國信託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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