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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上訴、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四十五年四月起擔任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改隸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課員職務,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詎一工處未依法於三個月前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伊因案停職生效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交付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亦未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銓敘部。而銓敘部為公務員退休業務主管機關,非但怠於監督、糾正一工處未為伊辦理退休之違法行為,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核准一工處暫緩為伊辦理退休之函文,侵害伊退休之權利,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銓敘部及追加被告一工處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八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於原審擴張請求為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銓敘部係以:上訴人因貪污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停職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撤職及停止任用二年,已不具現職公務員身分,當然不得辦理退休。其停止任用二年後,再申請補辦屆齡命令退休,即屬無職可退,伊不予准許,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原應申辦屆齡退休而處於可辦理之狀態卻未辦理,致伊無從審定其退休案,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一工處則以: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原應屆齡退休日,並未向伊提出屆齡退休之申請,嗣上訴人既因涉嫌貪污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停職處分,於停職中伊依法即不能代為辦理退休。縱伊未代上訴人辦理屆齡退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對被上訴人一工處之追加訴訟,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前因涉嫌貪瀆罪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路人三字第四七八一一號函:「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命令退休,因該員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奉准暫緩停職在案,胡員(上訴人)退休案擬暫緩辦理,如於屆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未審結確定,則另案辦理停職」,請示銓敘部,該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四五六四八號函請公路局查明上訴人「暫緩停職」之法令依據,公路局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函覆銓敘部稱:「本局針對本案已由本局第一區工程處擬議將胡員(上訴人)移付懲戒後再辦理停職事宜」。而前台灣省交通處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逕行核定將上訴人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於十二月二十三日停職生效。公路局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暫緩辦理上訴人退休案,函請銓敘部核備,由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覆公路局謂:「貴屬第一區工程處課員甲○○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情節重大移付懲戒,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停職在案,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案擬暫緩辦理,並請本部核備乙案,同意照辦」,而後公懲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議決將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二年,於同年二月六日執行上開議決。是以,銓敘部於上訴人在公懲會審議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規定,函覆公路局暫緩辦理上訴人屆齡退休案,尚難謂為違法。又一工處始終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代上訴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辦理上訴人命令退休事宜,銓敘部自無從審核上訴人之退休案,且銓敘部並非一工處之直屬上級機關,亦難認有何未盡監督、糾正責任之處。上訴人以銓敘部對公路局報請暫緩辦理伊退休案,同意予以備查,而未糾正一工處未代伊辦理命令退休,執行公權力違法為由,訴請銓敘部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其次,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不以賠償義務機關之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認定違法為必要。上訴人於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執行期滿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一工處申請「借缺任用」以辦理退休手續,經該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函覆不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為停職人員而非『現職』人員,不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否准上訴人補辦屆齡退休之請求。嗣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復審,即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其因一工處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交付伊退休事實表供伊填寫,或代伊填寫,繼而未依該條規定彙轉伊之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銓敘部,致受有喪失退休權利之損害,則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訴人向一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日止,顯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一工處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一工處負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銓敘部賠償部分):

按涉案公務人員,除於撤職、休職、免職、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或經彈劾、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申請自願退休外,如其任職年資與年齡合於退休條件者,仍可辦理退休,此有銓敘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可稽(一審卷,一一頁),準此,公務員縱因案於公懲會審議中,倘具公務員身分,即仍可辦理「屆齡退休」。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屆齡應退休人員,徒以上訴人之懲戒案尚在公懲會審議中為由,遽認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核備一工處之暫緩辦理上訴人屆齡退休案函,並未違法,已屬可議。其次,銓敘部為公務員退休事宜之主管機關,若屆齡之公務員不自行提出退休申請,或其服務機關未代為提出退休之申請,固無從審查核定。然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上訴人已可辦理屆齡退休之期間,既經收受公路局請示上訴人可否暫緩辦理退休函,而知悉上訴人依法得辦理屆齡退休,卻於收受上開函件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僅函請公路局答覆「暫緩停職」之法令依據,而未督導上訴人之服務機關應辦理上訴人之屆齡退休手續,遲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停職處分,依法不能再辦理屆齡退休時,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准予核備,則上訴人因此喪失退休權利受有損害,能否謂銓敘部全無過失?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即以銓敘部未違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一工處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知悉一工處應負賠償責任之日起,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始追加請求一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工處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