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上 訴 人 戊○○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13樓之5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直春出資共同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九二二之一、五0一之二、五0一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小段二三一六、二二一五、二二一四地號),約定王朝和、方直春持分比例為六比四,而以方直春名義辦理登記,雙方言明日後子孫不得異議為私有,訂有合約書為證。王朝和、方直春均已過世,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上述二三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嗣因台南縣政府辦理部分土地徵收,已就該徵收部分分割出同小段二三一六之一地號,並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由戊○○領取;上述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能完成而消滅,如不認已消滅,併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伊。而信託財產經徵收改發補償金,乃為信託財產之變價,依信託及繼承之約定,該補償金之十分之六即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應歸伊四人所有等情。爰依信託及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含日後徵收分割出之二三一六之一地號)係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取得,當時係由戊○○為方直春清償向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所為之借款作為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縱認王朝和與方直春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即告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朝和、方春直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則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準此,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縱令受託人處分受託財產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亦非侵害信託人之所有權,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信託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前揭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王明財(甲○、乙○○、丁○○之堂弟)、王朝允(上訴人甲○、乙○○、丁○○之叔叔)、鄭老向(在系爭土地上為人營造墳墓者)之證述,足知王朝和曾於生前告知前述證人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或該地係與方直春合資購買等情明確,且被上訴人之親屬多人於過世後係葬在系爭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上,並未支付墓地使用費,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朝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直春合資購買乙事,要非無據。又依證人邱鳳卿(上訴人庚○○之妻)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紅紙袋、會帳單互核以觀,七十九、八十、八十
一、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戊○○均有將土地賣出墓地使用費之六成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地號除前述二二一四、二二一五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紅紙袋上所載訴外人王水龍等人之墓地使用費其中六成交給被上訴人,及王水龍之墓地係建造在系爭二三一六地號土地上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尚屬可信。再被上訴人提出乙○○與戊○○及其妻曾錦蓮、庚○○之妻邱鳳卿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經勘驗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聲音。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表示墳墓所在田地為老人家留下(之財產),同意與被上訴人一起商量解決,但該地為戊○○所分得,戊○○不同意,邱鳳卿有留下三十萬元,然為戊○○要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正。另系爭土地乃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此公文書有推定真正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方直春與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方直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又為台南縣政府所徵收,其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自屬消滅。方直春上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本應對王朝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王朝和、方直春已故,系爭契約義務由兩造分別繼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南縣政府係於九十三年始徵收系爭土地,信託目的自此始有不能完成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前述補償金本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方直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戊○○,原審既認被上人無法證明方直春與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該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採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移轉登記予戊○○,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乙節(見二審卷第三七頁),倘非虛妄,則該信託關係能否以該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其中一部分時,始認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攸關上訴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非無詳為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推求勾稽審認,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