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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財政部令可稽,茲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二十三宗。伊等參加其中第六宗標的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六地號、三一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總價四億三千二百萬元得標。系爭土地上屬國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0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買賣標的物,現遭假扣押中,被上訴人以此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若系爭建物為私人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即不得標售,被上訴人竟為標售,契約亦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於標售公告載明系爭建物為私有未登記建物,伊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負回復原狀義務,且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點交系爭建物,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因伊等未繳納價金而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伊等所繳納投標保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僅係取得參與投標資格,系爭土地現已由占有人承購,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竟予全數沒收,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規定退還等情,爰依前列各該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六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不同客體,伊於標售公告已明確記載標售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遭假扣押而謂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又伊已於標售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經他人占用搭建石綿瓦平房、庭院、磚牆及圍籬,僅依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並於「投標須知」明白說明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報准財政部以現狀辦理標售,並無締約上過失,且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乃在於監督得標人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及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逾期未繳清價款,伊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沒收保證金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何明謙完成申購,申購價額合計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萬元,伊因上訴人拒付買賣價金而受有六千九百三十萬元之損失,伊沒收保證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二十三宗,其中第六宗標售案之「不動產標示」僅記載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建物之記載,與其他同次標售公告中同時標售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標示」係將房屋及基地同時記載之情形迥異。又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之備註欄載明:「⒈地上現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庭院、磚牆、鐵皮圍籬內空地(雜草、樹),紅磚人行道(設置攤販及五棵大樹)等使用。……⒊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為標售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投標單亦僅表明投標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未於標單上房屋欄內有所記載,應認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即無點交系爭建物之義務,縱系爭建物遭假扣押,被上訴人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客觀給付不能情形。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建築,且供人繼續使用至今,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讓售之事實,且縱有前開事實,在被上訴人核准讓售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再者,被上訴人雖未於標售公告備註欄註明系爭建物為私人所有建物,惟前開標售公告之記載已足使投標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情形,被上訴人僅按現狀點交,地上物占有人不論係無權或有權占用致生之拆除、騰空及補償等處理均須由投標人自行為之,則投標人於投標之前自得至現場勘查,並就相關風險予以評估。上述對投標人決定投標與否之重要事項,於標售公告中已經揭露,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上訴人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被詐欺或因錯誤而撤銷標買之意思表示。且該標售公告備註欄之記載,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平房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保證,不必就系爭建物嗣後遭人竊佔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公開標售國有財產時,規定投標人應繳納保證金始得投標,並於投票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有⑴投標人放棄得標;⑵逾期未繳清價款;⑶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⑷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依規定辦妥登記及繳納標價等情形,均得沒收保證金,足見系爭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金及第二百五十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而被上訴人公開標賣國有財產,並非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程序,無比附援引該法第八十六條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投標須知既已明載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等語,自不以被上訴人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於得標後逾期未繳清價款,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亦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之職權。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詐欺、錯誤及締約過失、違約金酌減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各一千四百五十萬八千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之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洵無違誤。按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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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