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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本訴部分之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及命反訴部分之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本訴部分之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第一審本訴部分之共同原告乙○○(下稱乙○○)前以伊之名義買進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增資股票八十三張,計八萬三千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委託訴外人即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靜慧(下稱王靜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嗣因王靜慧告稱系爭股票遺失,乙○○乃經甲○○同意,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領取補發股票(下稱系爭補發股票),詎本訴部分之上訴人即反訴部分之上訴人丙○○(下稱丙○○)竟聲請法院於同年六月一日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致乙○○無法領回並依預定計劃出售,迨丙○○對甲○○提起撤銷除權判決及損害賠償之訴均受敗訴確定,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系爭補發股票之查封。而乙○○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賣系爭補發股票,惟每股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三元(二十張部分)或三二.四元(六十三張部分),較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可出售之收盤價每股六五.五元,價差達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審前審始為此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由丙○○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丙○○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及乙○○之請求,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另就伊與乙○○對於丙○○所提起之反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聲明,則以:乙○○並未持系爭股票向訴外人陳有富(下稱陳有富)調借款項,且丙○○就系爭股票之占有亦未被侵奪。至乙○○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確定,應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故丙○○不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又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因假執行所得款項遭丙○○假扣押,而未獲清償,丙○○亦不得請求伊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丙○○則以:乙○○謊報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伊為保全對於系爭補發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又甲○○主張股票之價差,非其實際上所生之損害。且股票乃投機商品,漲跌無常,亦不得以跌幅視為所失利益。況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賣出達新公司股票十七萬八千股,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補發股票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乙○○交付系爭股票予王靜慧持向陳有富調借款項,陳有富再轉向伊借款,並提供已完成轉讓背書及附有賣出委託書之系爭股票作為擔保,詎乙○○竟謊報遺失並聲請除權判決,致伊占有之系爭股票發生失權之效果,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系爭股票之占有,並違反保護伊占有之規定,而甲○○係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於原審前審始為此訴訟標的之追加)、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乙○○及甲○○連帶給付伊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原判決誤載為增資股票,下同)八十三張之判決。另就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所提之反訴,與其另案請求甲○○賠償損害係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非同一事件,且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與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非同一事件,均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查乙○○前以甲○○之名義買進系爭股票,嗣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獲達新公司補發,惟經丙○○聲請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撤銷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管股票領取憑單、封條、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自屬真實。而乙○○交付系爭股票予王靜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嗣向王靜慧索回系爭股票,王靜慧稱已遺失等情,則與證人林美吟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證相符,且王靜慧在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O號丙○○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於林美吟證稱其陪同乙○○向王靜慧索回系爭股票,王靜慧謂找不到之證詞予以承認,可見乙○○係因王靜慧告知系爭股票遺失,始申報遺失。雖丙○○向第一審提出過戶在甲○○名下之系爭股票,業已完成轉讓背書並附有賣出委託書,且證人林松谷、陳有富及王靜慧亦分別證稱(具狀陳稱):乙○○向陳有富借款二千萬元;乙○○持八十三張達新公司股票等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乙○○將系爭股票連同賣出委託書一併交予王靜慧,再轉交予陳有富各等語,但依據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王靜慧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詞,乙○○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委託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系爭股票,並於同年八月交予王靜慧,再於同年月十一日過戶在甲○○名下,則陳有富證稱乙○○在取得系爭股票前之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向其借款,自與常理有違,要難遽信。至林松谷之證言,因其不記得數目非小之二千萬元何時匯至何帳戶,則有疑義。況系爭股票果係陳有富以借予乙○○二千萬元而取得,丙○○又如何以八百萬元自陳有富處取得,亦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是丙○○辯稱乙○○持系爭股票向陳有富借款,陳有富提供已完成轉讓背書並附有賣出委託書之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再轉向丙○○借款八百萬元云云,為不可採。又乙○○原預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領取系爭補發股票並賣出,但因丙○○聲請法院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而未賣出,業經證人周麗瓊證稱屬實,故乙○○賣出系爭補發股票應非僅止於計劃,實已達實行之程度。而系爭補發股票依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收盤價每股六五.五元計算,與按每股三四.七元(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假扣押取回系爭補發股票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實際賣出止之最高價格)計算,二者價差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即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乙○○既以甲○○之名義買進系爭股票,自應由甲○○行使權利,從而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乙○○因誣告案遭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固有刑事判決可憑,然該刑事庭判處乙○○誣告罪刑確定,係以王靜慧在偵審中證稱其未告知乙○○關於系爭股票遺失之事為主要依據,而王靜慧之證詞既前後不一,倘其確曾告知乙○○找不到系爭股票,乙○○因而申報遺失,自難認與常理有違。至乙○○申報在搭計程車遺失,對其不知系爭股票去向則無影響,要不得以申報遺失之原因或方式稍有差異,即認其遺失系爭股票之申報係屬虛構。是以丙○○反訴主張乙○○謊報遺失及聲請除權判決,致系爭股票失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占有之規定,侵害其對系爭股票之占有,尚非可採。乙○○既未侵害丙○○對系爭股票之占有,為系爭股票名義人之甲○○即不得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系爭股票究竟如何遺失,係由乙○○逕以甲○○之名義獨自調查、處理,甲○○事前、事中均不知情,被訴涉有誣告罪嫌並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乙○○及甲○○連帶給付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甲○○持以聲請假執行之原審前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甲○○自應返還丙○○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雖此款項嗣遭丙○○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但僅生假扣押之查封效力而已,在為本案執行前仍屬甲○○所有,其謂丙○○未受損害一節,委無可採。從而丙○○在原審前審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明,請求甲○○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丙○○清償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請求丙○○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命丙○○如數給付,並駁回丙○○就其反訴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另命甲○○給付丙○○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查卷附之系爭股票乃丙○○所提出,且已完成轉讓背書並附有賣出委託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股票在丙○○執有中,乙○○以甲○○之名義申報遺失系爭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丙○○因而確信或誤認乙○○及甲○○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似非無正當理由。倘丙○○之確信或誤認有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似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乃原審就此歸責要件之有無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命丙○○應給付甲○○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自嫌速斷。次按甲○○請求丙○○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原審既認為有理由,則丙○○因假執行所為上開本息之給付,原審又命甲○○應返還予丙○○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似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丙○○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