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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萬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美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受訴外人許文恭僱用,任職於籌備中之被上訴人萬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俥公司)擔任曳引營業大貨車司機。嗣萬俥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由許文恭之子即被上訴人乙○○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詎萬俥公司長期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有損害伊勞工權益之虞。且萬俥公司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由許文恭以口頭告知要伊不用再至萬俥公司上班,意圖終止勞動契約,伊遂於同年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萬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十八條之反面解釋,伊得請求萬俥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並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萬俥公司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五十九萬八千元、特別休假之工資八萬二千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三十四萬六千元及假日加班工資四十三萬二千元。又萬俥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伊自行負擔保險費,由高雄市連結車駕駛職業工會(下稱連結車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伊已先行墊付合計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此保險費原應由萬俥公司負擔,伊因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萬俥公司不僅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並因而減少保險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賠償或返還。至乙○○係萬俥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未依相關規定給付伊前述之工資及保險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萬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第一審判命萬俥公司給付上訴人六萬八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逾上揭數額敗訴部分及萬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受僱於萬俥公司時,萬俥公司即通知上訴人辦理勞保事宜,惟上訴人以其已參加健保並辦妥連結車工會之勞工保險為由,婉拒重複辦理。且上訴人知悉萬俥公司未替其辦理勞工保險,顯逾三十日以上,上訴人之終止權已逾除斥期間。再者,乙○○及許文恭從未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許文恭亦非萬俥公司之代表人,並無代表萬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萬俥公司自無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且兩造間係採日薪制,每日薪資二千元係包含每日基本薪資、假日津貼、勞保津貼、健保津貼、手機電話津貼、過路費津貼、誤餐津貼,上訴人自不得向萬俥公司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至上訴人並非為萬俥公司代墊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萬俥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乙○○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受僱於萬俥公司擔任曳引營業大貨車司機,嗣上訴人以萬俥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無正當理由意圖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萬俥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須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限,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萬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有萬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許文恭係萬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即非可採。許文恭既非萬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萬俥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權限,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許文恭曾向上訴人告以不用再至萬俥公司上班等語;況上訴人亦無履行勞務遭拒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萬俥公司意圖向伊終止勞動契約,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節,洵屬無據。其次,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由連結車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未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附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萬俥公司辯稱上訴人以其已參加連結車工會之勞工保險為由,婉拒重複辦理諸語,尚非無據。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曾要求萬俥公司加入勞工保險遭拒屬實,惟上訴人任職萬俥公司多年,早已知悉萬俥公司長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執此終止契約,顯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勞工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故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契約,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萬俥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其得向萬俥公司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萬俥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再上訴人受僱於萬俥公司,原約定月薪六萬元,如未休息二日,可多領四千元,嗣改為有工作才有薪資,每日工資為二千元,有工作支領二千元,無工作即休息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袋影本附卷可稽,顯然上訴人已同意萬俥公司薪資之方式,足證上訴人與萬俥公司就假日薪資包括於日薪之內,已有所約定。另上訴人受僱於萬俥公司係擔任曳引營業大貨車司機,依其薪資表記載,上訴人每月工作天數不穩定,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三0三五三號亦核定汽車貨運業為修正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及上訴人自承其目前另覓得之貨車司機工作均有抽成,無休假時再加三千元等情,足認上訴人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應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是萬俥公司僱用上訴人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特殊,雙方既就假日薪資約定包括於日薪之內,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更行請求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並加給假日加班之工資。至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萬俥公司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稱伊代萬俥公司支付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致萬俥公司受有利益,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萬俥公司賠償或返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並非先行替萬俥公司墊付,況上訴人依附連結車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即有不同。且萬俥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與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萬俥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萬俥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加給假日加班之工資及賠償或返還其所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等,既屬無據,且該工資、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亦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乙○○應與萬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又第一審判決萬俥公司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六萬八千元部分,應負給付義務者乃萬俥公司,萬俥公司未為給付,僅上訴人因此取得對萬俥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乙○○應與萬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應與萬俥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足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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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