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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戊○○、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為伊兄,被上訴人丁○○為伊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因上開被上訴人沿襲舊社會時代觀念,認為女兒無權繼承遺產,乃在伊出嫁後、被繼承人王盤銘過世前,偽造王盤銘之簽名蓋章,製作不實之委任書,並請領王盤銘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上二四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二六號房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上八七八建號及八七九建號二筆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同上址二樓,權利範圍皆為全部,(此二筆下稱九號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丙○○及乙○○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唆使訴外人洪英傑、張登士及謝穎青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謝穎青代筆,共同偽造王盤銘之遺囑,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又民法既規定於繼承後偽造遺囑即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已依偽造文書及偽造遺囑分別辦理買賣登記及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伊之應繼分,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丙○○既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故王盤銘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己○○三人繼承之。另為早日解決彼此之糾紛,則請求與戊○○、己○○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遺留之遺產各按其應繼分,分別為伊二分之一、戊○○、己○○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將二六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乙○○將九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丙○○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三百零九及三萬分之九百二十七,(下稱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九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四五九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戊○○、己○○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王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家中跌倒,並未撞及頭部,僅下半身坐骨受傷,意識清楚,並未影響語言功能,其同意分別將二六號房地及九號房地售予被上訴人丙○○、乙○○。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謝穎青等三人,於立遺囑當日確實親身見證遺囑之訂立,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買賣契約或系爭遺囑情事。另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於台銀櫃台前,已對丙○○陳稱有遺囑,照遺囑辦理登記就可以等語。伊完全依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前往辦理。何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代筆遺囑分割遺產第一點至第三點之內容:丙○○、乙○○各單獨繼承取得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土地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丁○○、丙○○、乙○○、甲○○四人平均繼承取得二二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持分之內容,可知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乃據分割遺產內容申請繼承登記。且遺囑內容,因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自應依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而無須取得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承認。又系爭遺囑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內容,亦屬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是無須取得繼承人甲○○同意,亦毋需使用甲○○名義及其印文,更毋庸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丙○○、乙○○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蓋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情形,自不得謂為無效,故就丙○○、乙○○單獨取得上開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自不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予塗銷登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丁○○用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案,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上,均有上訴人即繼承人甲○○之印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證人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為王盤銘進行殘障鑑定,並鑑定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之葉信宏醫師於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之內容,可知其所為之殘障鑑定雖鑑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然仍認依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急診病歷觀之,王盤銘二次就醫時之意識能力均屬清楚。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婚時,被繼承人王盤銘尚且出院參加等情。又依證人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楊育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得知對於王盤銘之實際心智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無法確認,不能排除其他照顧王盤銘的人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因而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者鑑定表之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王盤銘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為真實。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圖,經提示訊問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證人楊育仁,亦無從據此判定王盤銘是否缺乏製作口述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又依據證人洪英傑、張登士、及律師謝穎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堪信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由丁○○持事先準備好之王盤銘土地權狀,逐一提示予王盤銘詢問上開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含返還欠款與洪英哲、洪淑宜),再由丁○○將王盤銘之意向告知謝穎青,謝穎青再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遺囑上,並由謝穎青持印泥,丁○○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於遺囑上,再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於遺囑後方簽名見證等情為真。則王盤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家中跌倒至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製作系爭遺囑之日止,尚難認其有喪失意識及語言表達能力情形。至於訴外人楊志偉部分,依第一審卷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楊志偉在該委託書上所載王盤銘在福德國小教書,縱使為不實之記載,此係基於對王盤銘身分證職業欄記載之誤信,並無犯罪故意,自與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暨上訴人嗣提起再議,經遭駁回而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楊志偉偽造文書以及相關文書之簽名均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為云云,並非實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塗銷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就系爭二六號房地及九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又王盤銘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並未喪失意識及語言表達能力,已如前述,系爭遺囑即難認有何違背王盤銘意思情事。至於本案遺囑中第四項所載王盤銘向洪英哲、洪淑宜借款之內容雖未盡真實,仍不能僅以上開部分之文字記載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遽行推翻系爭遺囑係王盤銘在謝穎青等人見證協助下製作之認定。至上開遺囑之末端雖有月份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然此遺囑正本早於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時即已更改,顯非臨訟為求卸責所為。且此處月份縱有錯誤,然其原因之可能情形非僅一端,不能排除單純筆誤之情形,自亦無從基此即認系爭遺囑非王盤銘生前自行表示意思,由謝穎青等人記錄後,由王盤銘簽名而為。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關於偽造遺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庭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而系爭遺囑既非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自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致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及訴請被上訴人戊○○、己○○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並未見過系爭遺囑,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就繼承事宜曾質疑系爭遺囑出於被上訴人丙○○、乙○○、丁○○偽造,並因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及被上訴人丙○○、乙○○、丁○○又不能舉證證明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既未取得上訴人授權,逕自蓋用上訴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上,矇混辦理繼承登記,使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上訴人亦對系爭遺囑不爭執,並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不論所為繼承之內容是否真實,其等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係因盜用上訴人之印文、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為,原應因違法而無效,惟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一六0六四號函,載明: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意旨,被上訴人丙○○、乙○○就系爭遺囑第一、二點所載,係屬遺產分割分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時,被上訴人丙○○、乙○○即單獨繼承取得第一、二點所載土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則申請繼承登記,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既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自亦無須取得上訴人同意,更毋庸使用上訴人名義及其印文。又系爭遺囑第一點至第三點之繼承登記,性質上屬可分之法律行為,可為各別登記或併案登記。本件應併案登記部分就上開第三點所載其他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雖因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而無效,應予塗銷,然就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之繼承登記,並無需上訴人同意與用印,且此部分除去上開無效部分,仍可單獨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仍為有效。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應將二六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乙○○應將九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四五九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戊○○、己○○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並未見過系爭遺囑,且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就繼承事宜,質疑系爭遺囑出於被上訴人丙○○、乙○○、丁○○偽造,並因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丁○○、丙○○、乙○○復不能舉證證明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丁○○、丙○○、乙○○等人是否無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行為,尚非無疑。又上揭內政部之函示係發佈於九十三年間,該函示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做之行政解釋。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於八十七年間,則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是否有上揭內政部函示之適用,即非無斟酌餘地。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係於九十二年間修正,依八十七年間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可見被上訴人似非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原審竟以嗣後修正之法規內容為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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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