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3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undy)法定代理人 費馬克Mar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以經營筆類及皮件等商品為主要業務之德國公司,並以六角白星商標馳名於世。上訴人竟仿效伊之六角白星圖樣而申請取得類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其所製作之筆類商品。伊乃於英國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一九九九NO六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同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並對上訴人發出禁制令( Order
for an Injunction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前述高等法院訴訟案之訴訟費用,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為上訴人應給付伊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之裁定。惟因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不予置理等情。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承認上開判決之效力,並就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定(並依英國法律應附加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宣示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禁制令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效力部分,第一審以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英國前開訴訟並未應訴,上開判決非屬真正,且英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亦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不應承認。至於英國最高法院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並非判決,不在我國法院承認之列,更非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且伊從未收受上開裁定,而上開裁定既未表明其訴訟費用計算之理由,且將我國法所未承認之律師費算入,亦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況英國與我國欠缺國際互相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英國高等法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HC一九九九NO六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並就英國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並附加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無非以: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則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但既設有代表人,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在審理中業已提出經公認證程序之聲明書二份,德商總裁兼執行長於該聲明書證實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律師費馬克先生獲合法授權,本件訴訟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證法定代理人費馬克有合法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利。再查系爭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裁定應屬真正,並已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禁制令、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影本,以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證明該訴訟費用裁定影本與留存於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原本一致之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證明書均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依該禁制令之內容記載前開英國高等法院HC一九九九NO六一七號訴訟業已終結,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不得就該判決上訴,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費用核定裁定影本亦記載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提起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照准。足見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訴訟費用核定均屬真正,且已確定。次查,系爭英國法院之訴訟案件,上訴人係委由位於英國伯明罕(Birmin
gh am)之PINSENT CUTIS法律事務所為其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此有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之信函可稽。故所有系爭訴訟之相關文件,凡經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者,即屬合法送達。上訴人代理人PI
NSE NT CUTIS法律事務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函告被上訴人代理人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表示上訴人已遵守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結果,將附有被上訴人商標圖樣之筆及其他書寫用具,移出英國法院之管轄區域,且上訴人並將支付高等法院法官所裁定之禁制令訴訟費用一千五百英鎊予被上訴人,隨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另以信函確認已寄出一千五百英鎊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代理人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另就系爭英國高等法院訴訟案件已確定終結一節,除有英國高等法院禁制令所記載上訴人不得就本案提出上訴外,另有被上訴人代理人Willough by & Partners法律事務所於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去函上訴人代理人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代理人PINS
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函確認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之意等文件亦可資佐證。從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HC1999NO617號判決禁制令(Order for an Injunction)及最高法院估費處訴訟費用裁定命令,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受送達,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故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已無庸置疑。本件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雖僅在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擁有著名商標之「passing off 」事實,並未為具體給付之諭知,惟該判決有無具體諭知給付,僅與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許可執行之必要有關,該判決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自屬得請求承認之「外國判決」。至於上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illoughby & partners 律師Daniel Cundy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在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禁制令核發後,法院並進行一詳細之訴訟費用審定程序,經此計算所得之費用對外公開,並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而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異議期限期滿後,被上訴人提出『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申請,經法院核可。……該『未受異議費用證明』亦係依本判決核發,在英國就執行能力而言,『判決』與『命令』並無分別;『未受異議證明』與『判決』亦無位階之區別」,且依前揭之說明,該項裁定之效力,亦為我國訴訟法所承認,故上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亦屬得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至於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本身,雖未記載應給付法定利息,則就該外國執行名義並未記載之附加利息,得否許可為強制執行,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仍均認為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例如依外國實體法之規定),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訴訟費用裁定,請求依英國「西元一八三八年判決法(the Judgme
nts Act一八三八)」第十七條及英國「民事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四十、八㈠條規定,請求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另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件係因商標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而英國為侵權行為地,則英國法院就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上訴人侵害,因英國法院係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且依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載,該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Jacqueline Reid 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訊,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該訴訟應訴,顯非可信。本件該高等法院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復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之商標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在我國曾經訴訟或評決確定,則該英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即難謂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我國民法,在無約定之情形下,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並非強制規定,則外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外國法,縱有不同法定利率之規定,亦不涉我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另外,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根本無涉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就本件而言,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表明其認定上訴人構成侵害商標之理由,至於上開估費處之訴訟費用核定,雖未列其詳目,惟就其本案判決既已表明理由,而僅就訴訟費用之核定而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所示,係由輪流擔任之訴訟費用核定法官(Costs Judge )及高等法院公務員充任之訴訟費用核定官裁定,其核定之費用並係以標準基準或賠償基準為核算之基礎,且排斥超出合理範圍所致之費用,或不合理數目之費用,而本件依上開估費處裁定記載上訴人並無異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aniel Cundy律師之說明書,亦表示曾給予上訴人異議之機會,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未表示異議,則前開訴訟費用之核定,係經由正當程序而為,且上訴人防禦權已獲擔保,當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顧慮。則上訴人抗辯該訴訟費用之核定金額過高,而未表明理由,有違公共秩序,亦非可採。末查,依司法院(八七)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五年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則本件亦應無因欠缺國際相互承認,而不承認其效力及不能許可執行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之適格性並無欠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應就英國高等法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HC一九九九NO六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並就英國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並附加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宣示准予強制執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應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定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提出經公認證程序之聲明書二份,其載明:德商總裁兼執行長於該聲明書證實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律師費馬克先生獲合法授權,就本件訴訟事件擔任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七二頁、第一一○頁至一一一頁),原審乃據此認定法定代理人費馬克有合法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利,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本國法,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得否由其總裁任意指定他人為之,此涉及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代理,原審未遑詳查,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律師費馬克先生已獲合法授權,得就本件訴訟事件擔任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尚屬速斷。又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本件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並無利息之諭知(見一審卷第一七頁至一八頁),得否於承認其判決效力時,逕行增列利息之給付,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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