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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業產,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億餘元。因前管理人何阿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四年間違反公業規約及「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法,將土地價款六億元按五房房份平均分配,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丁○○、丙○○(下稱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何泉乃依房份比例,依序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債權額各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受償部分金額。嗣上訴人各就其未受償餘額聲請台中地院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執行事件,就公業在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之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何阿水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其他派下員依「大帳簿」所載,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房份金,亦經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一、三九二、四八六、六二八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認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則上訴人以房份取得分配金顯非合法。依大帳簿分配結果,甲○○未受償餘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丁○○等二人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乙○○則已超領,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甲○○請求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丁○○等二人請求超過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暨乙○○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成立時訂有規約,並已辦理登記,自應依該規約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帳簿」分配,尚屬無據。又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載明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房份分配,係依照公業規約而為分配,如依「大帳簿」分配,係變更分配方法,其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大帳簿」分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更正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依照五房房份平均分配土地價款六億元,上訴人甲○○、乙○○及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何泉乃各依房份比例,取得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債權額各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已受償部分金額,嗣上訴人各就其未受償餘額聲請台中地院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公業之房份金分配方法,究係以大帳簿或房份計算,公業派下員意見不一,惟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原告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陳稱「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等語,即係以「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而前管理人何阿水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派下員按房份分配,其後訴外人即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向公業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記載分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何文永等人勝訴,另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亦以「大帳簿」做為分配依據,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大帳簿」為分配,以房份計算係不合法等語,為可採信。又「大帳簿」已據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人與何阿水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由何阿水提出為證據,並經法官勘驗屬實;證人即公業前管理人何金山於原審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案件證稱「大帳簿係伊交給何阿水,惟似有缺頁,有一頁記載出賣派下權的杜賣歸管事項沒有了」等語,並提出缺頁部分為證,而何金山係何阿水之前一任管理人,其證稱移交「大帳簿」予何阿水應屬實在,上訴人辯稱無「大帳簿」存在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取得上述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此係因當時公業管理人何阿水收受支付命令後故意不聲明異議,任該支付命令確定,其涉有背信罪,亦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徒刑,嗣何阿水死亡,何金隆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選任為管理人,可見前管理人何阿水確有隱瞞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之事實;而上述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三八一、三九

二、四八六、六二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均認定應按「大帳簿」為分配,其認定亦均發生在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任新管理人後始知上情,及上開事實係發生在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堪採信。按依「大帳簿」分配結果,上訴人甲○○、乙○○、何泉各可取得四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一百八十萬元,而甲○○已領取四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乙○○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何泉之繼承人丁○○等二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是上訴人乙○○已超領,甲○○、丁○○等二人各尚可領取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甲○○、丁○○等二人請求各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暨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價款應依「大帳簿」分配,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明知依房份分配為不合法,就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任令其確定,涉犯背信罪,上訴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後,何阿水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其他派下員依「大帳簿」之記載,起訴請求公業給付房份金,亦經法院判決認應依「大帳簿」所載為分配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但公業應依「大帳簿」分配價款,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而何阿水經法院判處背信罪刑及他案民事判決認定公業應按「大帳簿」之記載分配土地價款,其時雖在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但上開事實,是否足使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或使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合於以上所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依上開事由,被上訴人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免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