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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4之1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國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員工,訴外人才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才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妻林美惠,因才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積欠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上開才富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債務,並出售上訴人所有台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土城房地)以為清償。嗣於同年四月間該土城房地以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及房地貸款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後,伊實際受償二百十萬零五百九十六元,連同伊所扣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薪資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總計伊共受償三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餘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迄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性質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才富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既與才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上開貨款債務中之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訂立和解書,約定該部分之債務折讓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伊自僅就該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負清償之責任,加上未經和解之三十五萬七千元,伊僅欠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上開土城房地出售後實得之價金為二百十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扣除上開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後,伊尚溢付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共遭被上訴人扣薪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又兩造同意將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十一張作價十二萬一千元及將伊置於大陸之機器設備及物料作價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抵償上開債務,加上上開伊溢付之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伊共計溢付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才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共積欠其貨款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上開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城房地於同年四月以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登記過戶雜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及房地貸款四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後,實得二百十萬零五百九十六元,連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共計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受償三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等情,有協議書、承諾書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和解書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才富公司所積欠之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貨款折讓以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償還之,被上訴人並拋棄對於才富公司其餘之債權等語。但按債務經第三人承擔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擔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又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上訴人既自認承擔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且才富公司負責人林美惠係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於才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時,與被上訴人訂立貨款承擔契約,顯係以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訂立承擔契約,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已脫離當事人之地位,才富公司仍以系爭債務當事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就已為債務承擔之系爭債務訂立和解書,不生和解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次查上訴人倘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上班,固可領取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薪資,惟其既於同年九月間未向被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且其就有無於該九月份全勤上班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可領取薪資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以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計算,被上訴人短付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為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將價值十二萬一千元之十一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抵償上開債務,有切結書及重申切結書為據云云。惟該二紙切結書係上訴人片面書立,其意旨僅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以交割之股款償還上開債務等語,顯非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之契約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該股票過戶抵償債務,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再上訴人固又抗辯其另將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機器設備及物料交付被上訴人抵償上開債務等語。然查上訴人係將上開機器設備及物料交付設於大陸之漢林光電(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光電公司),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有機器物料明細資料一件可稽,該漢林光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二者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同年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就上開貨款債務中之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訂立和解書,約定該部分債務折讓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其餘部分拋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兩造所訂立者非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則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已脫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於事後仍與才富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並拋棄其貨款債權中之三百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權利?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兩造所訂立者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尚有疏略。倘兩造所訂立者係併存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既與才富公司訂立和解契約,同意所積欠如上開所述之貨款折讓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則上訴人是否仍應就原債務額四百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負清償之責任,尚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其係任職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乙節,似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八七頁、二五七頁),原審復認定上訴人倘於該月份上班可領取薪資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短付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未短付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價值十二萬一千元及機器設備與物料之價值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共計九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其利息,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