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啟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小申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法定代理人 金德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啟思文化業務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之日即同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其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三日按總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下稱電腦設備租約㈠),同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租賃電腦週邊設備合約書」(下稱週邊設備租約)。嗣兩造合意解除電腦設備租約㈠,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簽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下稱電腦設備租約㈡)。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電腦設備租約㈠租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週邊設備租約租金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電腦設備租約㈡租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並陸續支付電腦相關費用計達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伊乃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服務費用暨給付違約金。又週邊設備租約、電腦設備租約㈡與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伊得併予解除,而電腦設備租約㈠伊所給付之租金(價金)及上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全數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每逾三日按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千分之一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以系爭合約所定完成期限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對伊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系爭合約之尾款,足見伊於該日前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工作並經驗收合格。況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合約之保證期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屆滿,合約之有效期間亦於同日終止,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合約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即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部分: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自認承攬工作確未完成一節,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承辦人陸誠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時,系爭合約所定工作項目後面六項都沒做,上訴人給付尾款時被上訴人還未完成程式開發;證人胡崇福亦證稱:上開工作項目除第一、二項外,其他都沒完成各等語。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改稱系爭合約之工作已完成,殊不足取。關於上訴人得否解約部分:系爭合約第四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生效之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十二個月內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惟上訴人並未及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更於該期限屆滿將近十個月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付清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復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給付期限,成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所訂週邊設備租約及八十二年一月間所訂電腦設備租約㈡因與系爭合約為聯立契約,亦隨同系爭合約而解除,自屬無據。況依電腦設備租約㈡第二條第二款及(原判決誤載之)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租期為一年,租賃期滿後標的物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該租約之租賃期限現既已屆滿,上訴人尤不得再主張解除該契約。上訴人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期限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合約未以該項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既不得解約,則其請求返還系爭合約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週邊設備租約租金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電腦設備租約㈡租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元及陸續所支付電腦相關費用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自屬失據。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所訂電腦設備租約㈠為繼續性給付之契約,既已開始履行,亦不得解除。況兩造亦已「廢止」該租約,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訂立新約,兩造應已合意終止該租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解除該租約而據以請求返還其已付之租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嗣後既經上訴人同意延長,變更為無確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每逾三日按系爭合約約定總服務費用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尾款,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尾款之支付以系爭管理系統驗收合格為要件,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否則上訴人何以毫無保留支付尾款」(見原判決第五頁六至九行),惟始終並未主張「上訴人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給付期限,成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上訴人並未及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更於該期限屆滿將近十個月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付清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復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為由,遽認「上訴人已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給付期限,成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事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係違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二款,依次係約定:「本租賃案(按合約含稅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付款方式分三年三十六期(每月一期)實施,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接獲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統一發票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標的物租賃三十六期付費屆滿後,其產權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函上訴人稱:「貴公司前於八十二年初向本中心租賃電腦設備,為期三年,……台端並未依約給付三十六期租金,故該項機器設備仍歸本中心所有」(見原審一卷一五五至一五七、一六○頁)。原審竟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訂租賃電腦設備合約,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租期為一年,租賃期滿後,標的物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該合約之租賃期限現既已屆滿,上訴人尤不得再主張解除該契約」,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查稽卷附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賃電腦設備合約書第八條之二⑴記載:「甲方於『全部價款』尚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其他條款涉及合約價格、產權歸屬等字樣(見原審一卷一四八、一五○頁),則該合約之性質究為租賃?抑屬買賣?或係兩者之混合契約?攸關該合約得否解除,以及上訴人基於合意解除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價金),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謂該合約為繼續性給付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自不得解除云云,尚嫌速斷。末查關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審雖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嗣後既經上訴人同意延長,變更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同意延長給付期限之事實,既未經當事人提出,原審逕自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辯論主義,認作主張,有如上述,則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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