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陳志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鄭玠政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認識,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告知其所任職之聯華電子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及旗下企業開放員工認股,由鄭玠政轉知被上訴人願出借其名義由伊購買。嗣伊透過鄭玠政將購買股票之資金轉交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聯華電子合併)股票八十五張、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合併)股票七十張、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光電)股票十張。另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數位)股票五張及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精密)股票五張,指定登記為鄭玠政名義。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出售上述部分股票,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聯華電子股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三股、友達光電股票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二股、達威光電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八股,及各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鴻海精密股票一千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玠政於八十七年間交往,當時伊係聯華電子員工,有權購買聯華電子及相關企業之股票,鄭玠政即鼓勵被上訴人購買,並表示可贈與被上訴人相關金額充做結婚基金,被上訴人因之承諾鄭玠政之贈與,此乃兩情相悅時,鄭玠政為討被上訴人歡心之舉動,與上訴人無關;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前,兩造均未曾謀面,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述股票之事,兩造間並無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購買系爭股票之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人及文書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玠政固證稱: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等語,然核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離婚事件中所稱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又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資金明細所示股票購買日期、匯款金額、用途及匯款人,與鄭玠政提領之金額均不同,且有部分金錢係由上訴人之妻郭桂英匯入鄭玠政之帳戶者,而非如鄭玠政所證述均屬於上訴人之資金。兩造間果有委任購買系爭股票,則由上訴人直接將金錢匯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先匯予鄭玠政帳戶,再由鄭玠政提領轉交被上訴人,與一般匯款常情亦屬有違。上訴人並提出股票清單為證,所舉證人鄭玠政復證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購買的股票,逐筆列清單云云。然該清單所示之股票,計有聯瑞積電、聯友光電、達威光電、聯合數位等,前三者固在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後者則否,該清單竟列有非被上訴人名義之聯合數位股票;且達威光電股票並非聯華電子及其相關企業所發行,原不須被上訴人以聯華電子公司員工身分認購,故上訴人主張該清單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之明細,顯有疑義,不足為憑。再,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鳳山分公司營業員柯亭妃雖證稱:鄭玠政帶被上訴人來說,上訴人有用被上訴人的名義買股票,要如何把股票轉回給上訴人。當時甲○○(被上訴人)也在場,她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但柯亭妃係根據鄭玠政之轉述而獲知,而鄭玠政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則柯亭妃上揭之證言,即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股票係由鄭玠政贈與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依首開之說明,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股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曾書立受託購買之股票清單正本交付上訴人,其內容記載受託購買之股票名稱;又其中聯友光電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普通股認股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收執,該繳款書上收款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匯款及被上訴人書寫提款單、提領日期均一致。如非上訴人委託購買而係贈與,何以上開清單上所列股票與上訴人所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之種類、張數均完全一致,且上開繳款書正本亦係由上訴人收執(見一審卷第三八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股票清單及繳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由此觀之,若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因何持有被上訴人所書立股票清單及被上訴人之繳款書正本?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敘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證人柯亭妃已證述鄭玠政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帶被上訴人至元大京華證券鳳山分公司,向伊詢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股票如何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事宜,被上訴人在場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確無受託購買股票之事實,必於當場反駁。上訴人既以之作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即不能恝置不論。而證人柯亭妃係就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原判決誤認柯亭妃之證言屬傳聞之詞,棄而不採,亦有未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猶待原審進一步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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