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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弄18辛○○壬○○

4號癸○○

號己○○戊○○丙○○

樓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實施前之民國六十一年十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戴添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地號、面積0.五三四一公頃土地內約一百坪土地(確實面積依地政科分割後為準),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但如係斜坡地則以半價計算,出售予袁德貴,嗣經雙方委託並會同土地測量員鑑測,確定買賣特定範圍如第一審卷原證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點0九六九公頃部分之土地,並將該土地交付袁德貴使用收益。因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手續,袁德貴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陳戴添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陳戴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陳戴添)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袁德貴)」,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乃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陳戴添亦同意撤回,達成如該內容之和解契約。袁德貴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伊與其餘繼承人黃甘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由伊取得前開和解契約權利。另陳戴添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鴻鈞、徐陳菊妹等共十一人為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其中訴外人陳鴻鈞及徐陳菊妹已將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贈與登記予第三人。八十九年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系爭土地已得移轉共有,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爰依前揭和解契約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八一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取得四一八一分之九六九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謂「可以移轉」,僅限於得移轉分割特定部分之情形,未含應有部分之移轉。土地法第三十條雖已刪除,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仍不得移轉共有。本案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六十一年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且聲明求為移轉特定位置土地之判決,有該案卷宗可憑,足認袁德貴於該事件中確係請求陳戴添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土地。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業於該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陳稱「被告若同意待土地能分割時將土地移轉與原告,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陳戴添之訴訟代理人庚○○始陳述「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等語,嗣並經袁德貴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及經陳戴添同意撤回而終結該事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該案原告袁德貴、被告陳戴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僅就系爭特定位置土地如能分割移轉時,被告陳戴添應將該特定位置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袁德貴而為陳述,並不及於陳戴添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袁德貴之情形。依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進行觀之,堪認該案原告袁德貴、被告陳戴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已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移轉與袁德貴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和解。惟其和解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為分割移轉所有權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包含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內。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係揭示出賣人原即與他人共有之情形,與本件陳戴添所出售者,原屬陳戴添單獨所有,自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五-二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四一八一分之九六九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惟上訴人既係依和解契約為請求,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移轉,而不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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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