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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壬○○

辛○○癸○○

9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1段1戊○○庚○○己○○丙○○

弄69丁○○

0號乙○○

上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庚○○、己○○、丙○○、丁○○、乙○○等六人(下稱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實際占有耕作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號土地,係伊分別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及六十七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惟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錯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誤載為六十號土地。伊確為六十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因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及繼承登記時誤植,致國民政府遷台後沿用該登記資料,嗣該筆土地迭有移轉及繼承,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者,基於信賴關係,從事買賣交易時均僅至現場看地,未料出賣人出賣之土地與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亦深信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致不知繼承之土地與權狀記載之地號無法吻合,使伊共有之六十之三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三人共有,而上訴人三人實際占有耕作者則為相鄰之六十之一號土地。另六十號土地雖登記為伊共有,但目前為訴外人黃英豪之佃農黃助油實際占有耕作,且該筆土地實際屬黃英豪所有,並經黃英豪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事件訴請伊協同辦理六十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黃英豪勝訴確定。又伊雖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惟該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均附有伊向黃英豪請求交還六十號土地後始應交還六十之三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條件,因伊與黃英豪之另案訴訟已判決伊敗訴確定,伊非但無從請求交還六十號土地,且該六十號土地已依確定判決變更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上開條件已無法成就,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又伊所為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二分之一及戊○○等六人二分之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地號並未變更,地政機關應無登記錯誤之可能,且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更登記,其時間及原因並未同時發生,亦不可能發生申請書誤載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其原因係耕作位置錯誤所致。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複丈測量及確定界址,雙方對界址及面積均無爭議,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稱之錯誤為動機錯誤,亦不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號三筆土地為鄰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共有六十號土地,上訴人共有六十之三號土地,黃英豪為六十之一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占用耕作情形則為上訴人共同耕作六十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耕作六十之三號土地,黃英豪耕作六十號土地(現由黃助油租耕)。黃英豪以登記錯誤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六十號土地變更登記,業經判決黃英豪勝訴確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號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中六十之三號土地位置在西北,六十號土地在六十之三號土地之東,六十之一號土地在六十號土地之西南,而六十號土地在未分割前,為黃助油之祖父黃

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 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 抽得東邊土地(即六十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六十之一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及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其間並無交換使用情形,已據證人黃助油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兩造及黃英豪分別占有之位置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黃助油證述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圖在卷可稽。再依三筆土地登記沿革,該三筆土地之原始登記人為黃源興,之後再分別按各筆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或繼承之方式輾轉沿續登記為兩造及黃英豪名義,足見被上訴人現耕作之位置六十之三號土地即為其所有權所在地。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六十之三號土地面積雖略大,其餘二筆約略相當,但該三筆均為田地,屬空曠之區,若非經測量,一般人仍難確認面積之大小,兩造既不爭執未曾核對地籍圖謄本與耕作位置,是縱證人黃助油向黃英豪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一直登記為六十之一號,亦難推論本件是耕作錯誤,否則何以其持續耕作多年均未發現登記錯誤。再依三筆土地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登記狀況,足徵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應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系爭三筆土地無論經繼承或買賣均未曾依地籍圖與耕作位置核對,被上訴人甲○○雖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六十號土地二分之一之共有人,但仍係以「看地買地」方式買受當時黃鏗所耕作之六十之三號土地,甲○○購買時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為上訴人壬○○,當時壬○○及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均為六十之三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壬○○又為土地代書,為通曉地政事務之專業人員,其代辦甲○○買賣之移轉登記,竟仍任予登記,並無異議,顯然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六十之三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及黃鏗。再參以另案黃英豪與甲○○、黃鏗間更正土地登記訴訟結果,係以錯誤登記為由判決黃英豪勝訴確定,該六十號土地並經移轉登記為黃英豪所有,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六十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採信。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甲○○於同年八月五日復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承認其錯誤占耕上訴人共有之六十之三號土地,並同意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返還上訴人,惟因兩造和解內容附有「乙方甲○○如果無法索回六十號土地時,即無須將六十之三號土地交付予和解當事人甲方(即上訴人)耕作」之條件,而黃英豪已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取得登記為六十號土地所有權人,該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和解及協議,阻礙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六十之三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協同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二分之

一、戊○○等六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系爭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號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記載該三筆土地自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至現在登記所有權人變動情形之「變更系統表」所載(一審卷十三至三二、七四、七五、九六至九八頁),系爭三筆土地均獨立分開,並無分割登記情形。且依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三筆土地相鄰位置係六十、六十之三號二筆土地位在六十之一號土地北邊,六十號土地又在六十之三號土地東南邊(一審卷十一頁),則前開證人黃助油所證述六十號土地在未分割前,為黃助油之祖父黃 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 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 抽得東邊土地(即六十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六十之一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等情,其所述土地分割登記及抽得土地位置之情形,與前開資料不符,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殊值斟酌,原審遽依該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土地實際占有耕作人不符,其原因極多,有當事人無意間發生錯誤者,例如登記錯誤或占耕位置錯誤;有當事人有意使其不符者,例如交換耕作、委託耕作、租賃耕作、借貸耕作或其他私法上合意使用他人土地耕作等情形,不一而足,原審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言及土地登記狀況,遽認系爭土地係在日據時期之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錯誤,自屬違背論理法則。又查依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上開「變更系統表」所載,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至今,各筆土地歷經繼承、買賣、贈與、徵收、放領等致所有權多次變動,兩造則輾轉至民國四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始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錯誤一節,縱屬真實,因兩造並非當時錯誤登記土地之當事人,兩造間何以有請求更正登記之權利義務,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協同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三筆土地既均分別歷經多次所有權登記之變動,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法律行為,並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保護。原審就此未予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