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林 麗 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勝清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後舉家遷入居住,並加蓋有獨立出入門戶之二樓磚造及三樓鐵架房屋。嗣台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而拆除系爭一至三樓房屋時,未經詳查,逕列系爭一樓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上訴人既非房屋之所有人,自無受領補償費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台北市政府拆除上述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樓房屋為伊之原有財產。縱係與前夫黃進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伊所有,黃進發未經伊同意所為之處分即不生效力。況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苟有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主張補償費歸其所有。系爭受領權人係由徵收機關核定,於依法變更前,難謂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讓與,更屬無據。如認其得為請求,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清未經伊同意增建系爭二、三樓房屋,使伊受有相當於六十萬元租金之損害,應准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一樓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其配偶黃進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興建之違章建築,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六十四年間黃進發與上訴人遷居台北縣三重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清舉家遷入居住後,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之二、三樓房屋,迄系爭房屋經徵收拆遷為止,其水電、房屋稅等均係黃勝清繳納。嗣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間與黃進發離婚,但台北市政府拆遷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四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共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仍列上訴人為受領權人。因受領權人之誰屬尚有爭執,補償費尚未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該一樓房屋為上訴人與其夫黃進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後之民法、民法施行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固屬黃進發所有,惟系爭一樓房屋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已由上訴人出售予黃勝清,業經證人劉黃蘭、黃秀、廖時晃證明屬實,核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後補立之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之內容相符;縱系爭一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所有權原為黃進發所有而未移轉登記予黃勝清,其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後,致應由其繼承人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下稱黃志雄等五人)繼承,然徵收時本應向黃志雄等五人徵收之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一樓房屋及附屬建物,既已售予黃勝清,而由黃勝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權利除不能為移轉、設定登記外,即與一般之所有權內容幾無差異。是系爭房屋因被徵收而得受領之補償費,乃係出賣人(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讓與上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至系爭有獨立出入口之
二、三樓房屋,為黃勝清所增建,黃勝清買入系爭房屋一樓及其增建物後,黃進發依約即負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且因該通知書核課稅款之標的,尚包括二、三樓之增建部分,則出賣人之變更義務尚包括黃勝清自行出資增建之二、三樓部分,此部分因台北市政府一併核定拆遷補償費,而同遭拆除,其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被上訴人亦可依上開法則對上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拆遷補償費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之給付請求權,洵屬有據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為限。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一審卷,一二、一三頁)之記載,上訴人乃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賣方)而非黃進發。原審先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上訴人,繼竟依據夫妻財產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一審卷,三九頁),論斷上開房屋為上訴人之夫黃進發所有,認黃進發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而黃進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黃志雄等五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却未進一步說明,何以由其推論之應由黃志雄等五人擔負之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之依據,即命上訴人應讓與系爭一樓房屋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予被上訴人,其推繹過程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債務人因嗣後給付不能債權人有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僅於債之雙方當事人間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二、三樓房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清於買受系爭一樓房屋後所出資興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此為黃勝清原始取得之財產,究與上訴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徒以黃進發於出售一樓房屋後,負有移轉房屋納稅人名義之義務,即謂黃進發同時應負變更二、三樓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繼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命上訴人讓與系爭二、三樓房屋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雖為被徵收物之所有人,但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受領權人如為對該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徵收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為主張部分,縱使不應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領取權有爭執之上訴人,移轉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是否無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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