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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高瑞錚律師陳在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雅國、許豐彥、許明琮、許茂、許志朗、許明棋、許再興、許慶隆及藍許蘭等九人(下稱許雅國等九人)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上石頭溪小段四O之一、四O之三地號土地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以便於一併辦理過戶為由,央請伊先代墊許雅國等九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再由被上訴人向許雅國等九人收取返還予伊。詎伊墊付及許雅國等九人將同額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竟不依約返還伊所墊付之款項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應給付伊及訴外人呂麗珍、律師吳武川委任報酬一千一百零六萬元,惟僅支付六百餘萬元,且該六百餘萬元委任報酬包括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是上訴人請求所墊付之該系爭代墊款,業已抵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許雅國等九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手續,伊先代墊許雅國等九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其中許志朗等五人應納增值稅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業據提出繳款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返還代墊款之約定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認其為早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手續,請求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許志朗等五人增值稅之匯款後,自應將之交付上訴人,始符代墊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返還代墊增值稅款之約定,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給付委任報酬六百餘萬元,而上訴人除自認已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元報酬外,並未提出另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委任報酬之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給付之六百餘萬元包含許志朗等五人之增值稅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在內,即非無據。再查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林錦銓等二十二人委任上訴人出售土地,約定實得七萬元價款外,其餘土地增值稅、土地上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排除費及委託正大律師事務所等單位之訴訟酬勞則均由買方負擔,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無條件作為受託人即上訴人之車馬費、介紹佣金等酬勞。嗣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桃坤、許富賢時,核其於買賣契約第八條特約事項內載明:乙方(即出賣之共有人)同意於出售價款中,按每坪四萬元交由甲○○(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上物補償費及正大法律事務所訴訟酬勞等費用後,其超出部分歸甲○○所有等語,又據委託出售土地之地主詹炳昆、林生、林秋遠、林西湖、林添富、林吉雄、林錦銓、林秋麟、林秋祥、林鐺波、林耀焙、林光碧、黃娟娟均證稱渠等委任被上訴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給付等語,足徵上訴人出賣土地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其委任報酬應由上訴人給付甚明。至兩造間之委任報酬究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以訴訟排除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報酬,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委任範圍除排除侵害外,並及於土地之整合開發,而應以委任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報酬云云,各執一詞。按兩造委任書前言記載「茲委任受任人正大法律事務所、榮信聯合代書事務所、呂麗珍等辦理有關如附表土地上為人無權占用排除案件」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委任人同意本委託事件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須按每坪一萬六千元給付受任人以為酬金」觀之,固可認兩造委任契約係以排除無權占有為其目的,但如單純委任以訴訟方式排除無權占有,委任律師即已足,毋需再委任具有代書資格之被上訴人及非代書之呂麗珍為之。是其所謂排除無權占有,應非僅限於以訴訟方式排除侵害甚明。另依委任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係依委託人出售土地時買賣契約買受人付款期數、金額比例交付之。倘委任範圍僅限於以訴訟方式排除侵害並未及土地整合開發,則於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委任人即應給付酬金,而無須等待土地出售後再按買受人付款比例給付報酬之理。況證人詹炳昆、林生、林秋遠、林西湖、林添富、林吉雄均證稱係以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報酬等語。律師吳武川於委託人詹炳昆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中亦證稱:當初係排除地上物並整合出售,最後要找到買主出售,共有人才可得到酬金,渠等所得報酬一萬六千元,其中六千元再退給兩造;當初係說土地要整體開發,委任範圍包括整個土地面積,其負責法律上問題,其餘有關找買主及協調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呂麗珍處理各等語,堪認兩造委任範圍除排除侵害外,並及於土地之整合開發,並以委任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委任報酬。茲系爭土地嗣經出售予訴外人陳桃坤,陳桃坤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為移轉登記完畢,兩造間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則上訴人應依全體委任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按每坪一萬六千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系爭委任契約係由上訴人、林錦銓、詹炳昆、林秋麟、林秋祥、林秋遠、林明居、林鐺波、林耀焙、林茂雄、林光碧等十一人及林元之繼承人林天送、林勝固、林齊、林西湖、林添富等五人簽訂,有委任契約書可稽,全體委任者之應有部分面積共一千一百十三點六六坪,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為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元及可得退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按被上訴人與呂麗珍、吳武川律師,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超過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代墊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代墊款互為抵銷,自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係包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墊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後又認定系爭代墊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抵銷,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兩造之委任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委任受任人正大法律事務所、榮信聯合代書事務所、呂麗珍等辦理有關如附表土地上為人無權占用排除案件」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委任人同意本委託事件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須按每坪一萬六千元給付受任人以為酬金」等語,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依該委任書所受之委任事務,乃為以訴訟排除侵害,並無一語涉及土地之整合開發。若兩造委任內容包括土地之整合開發,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整合開發之土地之內容為何?各委任人與何人整合開發土地?原審俱未審認明確,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再原審認定兩造委任內容除由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排除侵害外,包括土地之整合開發,並按每坪土地一萬六千元計算委任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而以訴訟程序所收回及整合開發之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且上訴人主張當時委任律師訴請排除侵害之土地有三筆,其中三八地號土地未經起訴,被上訴人亦自認該筆土地其無報酬請求權,酬金計算標準確以起訴排除侵害之面積為準等語,原審均恝置未論,遽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以全體委任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共一千一百十三點六六坪計算,合為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