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 ○

乙○○

號之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地面層臨時攤販集中場係伊所有,上訴人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甲○、乙○○等無正當權源依序占用上開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三○及四三一、四二二、四三二面積各○‧○○二四公頃攤位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各占用攤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乙○○分別占有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二

二、四三二攤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攤位時,知悉上訴人前購買該攤位因當時地上建物尚未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對於前手享有債權契約,即有權占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該債權契約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所有權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台南市政府達成「價購補償協議書」,獲得高額補償金,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相信該市場興建屬於合法,而支付高昂價金購買,非僅無權依購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開補償金,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追討,有失事理之平,尤違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三○及

四三一、四二二、四三二面積各○‧○○二四公頃攤位為其所有,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占用編號四三○及四三一攤位,甲○占用編號四二二攤位,乙○○占用編號四三二攤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甲○自認在卷。乙○○雖否認其係編號四三二攤位之占有人,然據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陳稱編號四三二攤位係乙○○所占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小東魚丸店即編號四三二攤位之照片顯示,乙○○確在該攤位前製作、販賣魚丸等情,則其空言否認係該攤位占有人,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訴外人黃拋主、乙○○是否無權占有編號四二一、四二四攤位,有各該判決可稽,且經調卷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攤位並不包括編號四二

一、四二四攤位,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固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此係針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是否違憲之疑義為解釋,此觀該解釋文即明。而上開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在解決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拘束力,在此範圍之外,即無該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建物(含全部攤位)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小東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東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對抗已取得物權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為上述抗辯,亦無可採。末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惟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既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收回攤位之目的,在履行其與台南市政府之價購補償協議書之義務,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台南市政府是否依監察院函旨安置攤販,乃另一問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甲○、乙○○等無正當權源依序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三○及四三一、四二二、四三二攤位,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各占用之攤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本件系爭攤位原所有權人小東公司將該攤位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付使之占有,然並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公司又將該攤位出售與他人,輾轉售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前買受人之上訴人縱有買賣關係並已占有,亦不得以之對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論斷,泛言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