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癸○○
號11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8號乙○○丙○○丁○○戊○○即鄭裕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台中縣○○鄉○○路○○巷○號至六號八層樓「瑞士花園名廈」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北側前方塌陷,主柱剪斷,樑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後方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低樓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經台中縣政府判定系爭大樓
A、B、C、D棟全倒,應予拆除。而系爭大樓一樓北側第二、
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量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系爭大樓設計及施工確有缺失瑕疵,致因地震而倒塌,伊等所受之損害為當初購買之總價扣除折舊各如附表一所示。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春顧、謝世旺分別為捷敏公司名義上、實際負責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承造系爭大樓,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清利為明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第一審共同被告熊有朋為明記公司經理,負責管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第一審共同被告游祥集、王志鵬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負有營造監工之責。上訴人係建築師,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彼等對所興建系爭大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生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伊等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林春顧、謝世旺、林清利、熊有朋、游祥集、王志鵬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及熊有朋、林清利、游祥集、王志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五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熊有朋、林清利、游祥集、王志鵬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大樓施工僅負監造責任,侷限於隨施工進度作必要之勘驗,及對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查核。系爭大樓倒塌係不可抗力之地震災害所致。又依台北科技大學吳傳威教授之鑑定報告,證明伊確係依據法令設計、建造,並無設計不良或偷工減料之情事。且系爭大樓已依當時法令取得建造執照,足見伊之設計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所認定乃施工方法、工程技術之範疇,不在伊監造範圍之內,並非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捷敏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係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明記公司為承造人,林清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熊有朋為經理,游祥集、王志鵬分別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系爭大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竣工,同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捷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及交屋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主柱剪斷、樑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低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系爭大樓A、B、C、D棟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又系爭大樓於地震後進行勘驗,發現有㈠樑柱之鋼筋,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㈡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列過密、間距不足。㈢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九份、系爭大樓毀損照片影本十三張及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系爭大樓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報告亦載:「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照片四),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根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而第二根、第八根柱子主筋被切齊並非在拆除時所切斷;第六根柱子亦非在拆除時被切斷,有照片可憑。再者,系爭大樓部分柱子在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依現場照片所示,無法看出該三根柱子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且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其埋入長度約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亦應有痕跡。是系爭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雖另稱系爭大樓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云云,然上開三根柱子主筋被切齊既非在拆除時所切斷,且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拔除亦屬不易,已如前述,上述所載係在強調鋼筋數量問題,並非指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被切齊後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前後敘述內容即明。參以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偵查卷所附履勘現場筆錄可稽。且據訴外人張蓮芬提出刑事案件告訴時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暨其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大樓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所受之影響更勝於「瑞士花園名廈」(即系爭大樓),建物僅部分毀損,為兩造所不否認,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全歸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固非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唯一因素,惟施工之缺失,應為促使該大樓倒塌之因素,應可認定。又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雖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但現行法律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而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觀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即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依建築法第十八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上訴人監造業務之範圍內,至為明確。則其辯稱伊負監造責任,僅對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查核,施工之缺失,與伊無關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因此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經調取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規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應依照建築術成規而行,以維護公眾安全,間接及於保護個人權益之安全,當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動產之價格高昂,乃為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而因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之技術,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業者,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建造過程中有基礎放樣偏差之情形,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定修正,合意以切斷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以便利工程進行,對系爭大樓之安全性造成重大危害,致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則上訴人及游祥集、王志鵬、熊有朋、林清利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熊有朋、林清利、游祥集、王志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大樓
A、B、C、D棟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自無從囑託相關單位鑑定起訴時之價值,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應可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留存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大樓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二四元,以各區分所有人之建物面積,按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扣除折舊額,依此計算,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而被上訴人辛○○、己○○、乙○○、甲○○、戊○○、壬○○、丙○○、丁○○、庚○○依序為系爭大樓A棟六號三樓、四樓、B棟五號五樓、C棟四號四樓、五樓、六樓、D棟三號三樓、四樓、六樓之所有權人,買受時之總價依序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四萬元、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二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有建物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等件可稽。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熊有朋、林清利、游祥集、王志鵬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五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有違反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損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熊有朋、林清利、游祥集、王志鵬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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