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25之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協議書,由上訴人買受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三七之八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七土地,及地上第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鄰相思林二五之二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付款方式除由上訴人先支付五萬元作為定金外,其餘六百六十五萬元,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放款利率為計算基準,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繳付利息,至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全數給付上開剩餘之價金之日止;並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未按月繳息逾二個月時,所繳付之利息及房屋款,由伊無條件沒收,上訴人並應交還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交付後,上訴人僅按月繳付利息四萬四千三百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自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始以免除其九十一年五月應繳之利息為條件,交付其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育全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以繳付同年六、七、八月之應付利息,惟經提示卻遭退票。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已逾二個月未按月付息,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解除權之約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協議,沒收上訴人所繳付之利息及房屋款,並限上訴人於函到二十日內將系爭房地返還,竟遭上訴人拒絕,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所欠應繳付之利息三十一萬零一百元亦拒不給付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一)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二)應給付伊三十一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除就上開請求(二)部分之本金金額減縮為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外,並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倘法院認為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則上訴人逾期二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自動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主張按每月二萬元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就上開請求(二)部分,追加備位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吳玉綉、謝育全遷讓房地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利息款七十一萬零八百元,惟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度之放款利率為年息四.八%、五.六%及六.四%不等,縱按最高利率年息六.四%計算,伊應繳九十年度之利息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度之放款利率為年息四.四%,伊應繳利息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合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止,應繳利息總額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如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顯有溢付情形,伊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算,並退還溢付之系爭支票,另願補差額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是伊並無遲延繳納利息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並未依法先定期催告,其逕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又兩造買賣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協議書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回執一件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貸款時之放款利率為年息八.四八%(貸放當時該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九.○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降低為年息七.五%,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降為年息七.四五%,復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再降為年息五.七五%,有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附卷可憑,再經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誠泰商業銀行總行及新竹分行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所言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度之放款利率為年息四.八%、五.六%及
六.四%不等,九十一年度之放款利率為年息四.四%之情事,有上開總行及新竹分行函各一件可佐,且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金額四萬四千三百元,核算確係依年息八%扣除尾數不計算之方式計算所得等情,堪信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利息金額為四萬四千三百元(以年息八%扣除尾數不計)。縱認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係按當時誠泰銀行貸與被上訴人之浮動利率(機動利率)計算,該行亦係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降為年息七.五%,每月應付利息仍有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並未如數給付,上訴人認為每月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云云,委無足取。次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違約,未按月繳息逾兩個月時,甲方所支付之利息及房屋款,當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並交還房屋予乙方」之文義觀之,並無任何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而係逕以上訴人違約逾兩個月不履行債務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被沒收已支付之利息及房屋款,應將已占用之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是以該條約定,應屬附解除條件之失權特約。上訴人既違約未按月繳息已逾二個月,則依上開失權特約之約定,其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無待解除契約。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起未依約繳付利息,除該五月份經被上訴人免除給付外,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已逾期二個月(同年六、七月)未依約履行債務,則其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除契約失效前之九十一年六、七月兩個月份仍有給付義務外,自無義務再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該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份之應付利息,即非正當有據。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除其中屬於九十一年六、七月應付之八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仍可請求外,超過部分自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起先後共匯寄款項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匯寄各款項係作為按月應付利息之用,並無違約云云,但查上訴人所匯寄之上開金額,並非原約定之每月四萬四千三百元,而係自行調降之金額,且係在兩造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後所為,顯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雖未退還上訴人,但主張據以抵銷上訴人前所積欠之利息或上訴人繼續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其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又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七月之利息債權與上訴人匯寄之金額於同額範圍內為抵銷後,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故被上訴人就其利息債權之請求雖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仍非法所許。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二萬元乙節,已據提出相鄰同批建築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每月租金二萬元計算,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二十一個月即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受有不當得利四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先以前述上訴人所匯寄之款項為抵付後再請求其餘額;查前述匯寄之款項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經與前項利息債權八萬八千六百元抵銷後,剩餘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就此餘額與上開四十二萬元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自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現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黃健翔名義,但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行使其權利,自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交還房地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將第一審就利息債權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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