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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麗常變更為丙○○,茲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甲○○、乙○○主張:伊原分別為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之經理、副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伊於該分行任職期間辦理貸款,有高估抵押擔保品,致其受損害為由,將伊停職,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伊免職,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認伊並無過失,上訴人先前之停職及免職處分,顯違背人事管理規則有關懲戒員工之規定,經伊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亦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伊自得領取停職日起至復職日期間之薪資,經核算結果,甲○○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乙○○可領取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乙○○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經三審確認為委任關係,受任人如未為處理事務,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自遭停職後,既未為伊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報酬請求權,況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依人事管理規則,僅得請求一年期間之半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另案請求,並經駁回確定,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其再行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分別為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之經理、副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伊於該分行任職期間辦理貸款業務有高估抵押擔保品,致其受損害為由,將伊停職,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免職;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均認伊無過失,復經伊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亦經判決伊勝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行員任免調職令為證。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銀行職員之任用、保證、服務、待遇、給假、值勤、考績、升調、褔利、卹養、退職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爰依本規則辦理」。第二條規定:「前條所稱職員列舉如左: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室主任、高級稽核、高級專員、副理……」,有人事管理規則可稽。被上訴人分別擔任分行之經理、副理,顯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則甲○○、乙○○於擔任經理、副理職務,既明定有關任用、保證、服務、待遇、給假、值勤、考績、升調、褔利、卹養、退職等,均須恪守上訴人有關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受領薪資之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行為,既係不合法,自不得因此而剝奪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敗訴確定後,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復職而遭拒絕;其拒絕應屬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報酬,已另案請求,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於契約關係消滅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甲○○部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乙○○部分)止之報酬,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並得請求給付此期間之報酬。又甲○○於遭免職前之每月薪資為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乙○○為五萬八千七百十元,有薪資明細表足憑,上開薪資中之職務加給一項,係屬委任關係職務所為之給付,其於遭免職期間,此職務實際係由他人代為執行,自應於對待給付中予以扣除。另甲○○之交通津貼五百元,因其實際未為給付勞務,並無工作交通之情事,亦應扣除,依此計算,甲○○之每月薪資中應扣除此職務加給一萬二千五百元與交通津貼五百元後應為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乙○○之每月薪資中應扣除此職務加給一萬一千元後,為四萬七千七百十元。另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復職,扣除前開判決確定不得再請求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部分,尚得請求二個月又十四日(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又乙○○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復職,扣除前開判決確定不得再請求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部分,尚得請求六十五個月又二十七日(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分別以上開每月薪資計算,甲○○部分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式: 58540〤2+58540÷30〤14= 144

399 )。乙○○部分為三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式:47710 〤65+47710÷30〤27=0000000)。但乙○○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在訴外人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任職,分別領得薪資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一萬五千元,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屬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三九一一三號函及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此部分金額既為乙○○在免職期間另行取得之薪資報酬,自應扣除,扣除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於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乙○○於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之一部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乙○○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分行之業務雖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仍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按件計酬。則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免職事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均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訴受敗判決確定後,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請求復職,遭上訴人拒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免職,既屬不合法,自係可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並於被上訴人請求復職時,拒絕受領,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給付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薪資報酬,經扣除他人代執行、未支出交通之利益及其他免職期間另行取得之利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甲○○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乙○○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因而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甲○○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乙○○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並各加給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