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街4
乙 ○ ○
16
丙 ○ ○
39
丁 ○ ○
18
戊 ○ ○
弄1
己 ○ ○
4號
庚 ○ ○
號之
辛 ○ ○
壬 ○ ○癸○○○
路3
子 ○ ○
4弄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申○○○
路2
酉 ○ ○
路5戌○○○
路1
亥 ○ ○
南路天 ○ ○
路5地 ○ ○
18宇○○○
號宙 ○ ○
弄1玄 ○ ○
1弄張 玉 玫
巷5A○○○
號
B ○
新村
C ○ ○D○○○
路2E○○○
14
F ○ ○
路2
G ○ ○
街2
H ○ ○
12I○○○
路4
J ○ ○
K ○ ○
之1
L ○ ○M○○○
17
N ○ ○
路1
O ○ ○
街7
P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S ○ ○律師被 上訴 人 Q ○ ○
路3法定代理人 R ○ ○ 住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余慶豐更換為R○○。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有,其祖先張春波設置聖母祠,自應就聖母祠係其先祖張春波所遺留供其後代子孫祭祀用所設置家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認定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祠,管理者為張春波,及其地上目前僅設置萬善堂,祠內之石碑刻寫「萬善同歸」字樣,木碑上刻寫捐獻者姓名及捐助金額,捐助者則有不同之姓氏,與習俗上同姓後代子孫設置家祠之慣例不符,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其先祖張春波設置之聖母祠,且聖母祠係其家祠之事實,自不得以其係張春波全體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張玉玫誤載為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0頁之戶籍謄本),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