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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由曾聰智、徐健一變更為乙○○、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伊為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保險人,承保中油公司之財產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上訴人信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中油公司簽約承攬該公司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液化丙烷儲槽測漏檢修工作,上訴人萬鼎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則為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信鼎公司委託施工之協力廠商南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工人林國華、周黃再立、謝讚生(下稱林國華等三人)於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時,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內槽,引發火花,導致D-86冷凍槽爆炸全毀,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又因爆炸致附近財物損失三千五百萬元。伊已依據保險契約共理賠中油公司六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有權代位中油公司向信鼎公司、萬鼎公司、新鼎公司(下稱信鼎公司等三人)求償;另因此次爆炸尚有附近之汽車、船舶、居民房屋建築及其他財物遭受損害,中油公司賠付第三人所受損害共五千二百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經伊理賠中油公司四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中油公司已將其對加害人及應負責之人所得主張之一切契約上、法律上權利讓與伊,伊即得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信鼎公司等三人求償。爰依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信鼎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億零九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信鼎公司等三人則以:系爭爆炸事件肇因於中油公司未依約將冷凍槽內可燃氣體吹驅乾淨所致,信鼎公司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萬鼎公司、新鼎公司自亦無須負責。縱認本件事故信鼎公司有過失,然中油公司未將D-86冷凍槽內可燃性氣體吹驅乾淨,應屬與有過失,自無由要求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伊事後已墊付三名死亡工人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該筆金額應由中油公司償還,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請求,其中五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信鼎公司等三人如數給付,駁回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信鼎公司派員先至現場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並由中油公司發給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記載工作內容為送風機、電焊機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並加註內槽不得進入,送風機須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當日下午因信鼎公司之協力廠商南星公司攜至工作現場之送風機不是防爆型,信鼎公司之員工乃外出詢問送風機價格,僅留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名工人在現場從事搬運器材之工作。惟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左右該冷凍槽發生爆炸,林國華等三人均罹難,事後中油公司並未將事故肇因送鑑定,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對此次爆炸事件做成檢查報告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單、工程合約書、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實。系爭事故因無人目擊,且爆炸發生後,中油公司並未保留現場,亦未就事故之肇因送請鑑定,故只能依災後現場之存在狀況推測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原因。勞檢所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進行災害檢查,並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依勞檢所調查報告:在信鼎公司簽約之前,即八十六年二月間,日商ICT 公司曾為信鼎公司對系爭冷凍槽作成檢測技術建議書,是信鼎公司承攬系爭冷凍槽檢測工作為相當危險且須由有類似工作經驗豐富之人擔任,故其在簽約前,對此即已相當瞭解。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與信鼎公司徐錫鈞等人召開檢修工作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決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信鼎公司人員進廠做準備工作,人員要先參加工安衛生訓練、上課、辦理出入證,進槽內要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信鼎公司人員徐錫鈞、工地管理人員李有祥與中油公司監造人員進行工程安全會議之監造工程師傅清山在大林廠開工作會議,就安全事項作成多項決議,包括承攬商指派之火種管理者,應向監造人員報備並於每天收工後執行安全巡視,消除火種、關掉臨時電源開關等(承商火種管理員李有祥簽名),又進入冷凍槽工作時,必須測含氧量,合格才能進入,上、下午各一次,作業每二小時各一次,中油公司轄區單位須把槽內吹驅含氧乾淨後才交給承攬商檢測等。因此,中油公司於工作前就防範危險發生事項已對信鼎公司說明。系爭冷凍槽係處於長期停用狀態,槽內殘留之氣體為以丙烷為主之烷類混存物,應無自燃爆炸之可能,槽外產生自燃性爆炸之可能性亦甚低。查系爭冷凍槽原設計之內槽所有開口均在槽頂,底部無任何排放設施,因此丙烷等較重油氣易在底部蓄積,從頂部以壓縮氣體注入的吹驅方式,極易形成死角,造成殘餘油氣之蓄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中油公司以壓縮空氣吹驅,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打開內槽人孔蓋時,偵測槽頂人孔附近油氣為零,因丙烷比空氣重,少量丙烷會存於槽底,在打開人孔蓋時需再檢查油氣濃度。惟系爭冷凍槽內易燃性氣體之引燃爆炸仍須有相當之火源始能使來自槽底之上開氣體爆炸,綜合勞檢所、工研院、公共工程會分別鑑定之結果,應以林國華等三人擅自移動人孔蓋因磨擦或碰撞發生火花而使槽底之餘存丙烷燃燒爆炸最具可能性。中油公司因系爭冷凍槽有洩漏氣體情形而停用,對外招攬信鼎公司承攬檢修測漏工作,又中油公司於工程說明書中表示內槽騰空吹驅由所屬大林煉油廠處理,乃要求信鼎公司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丙烷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並未保證槽內已屬乾淨而無危險性。信鼎公司對南星公司之委辦契約亦於施工說明,表示每次進入槽內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丙烷及通風良好始可進入。然中油公司未詳予審查林國華有無接受系爭工程安全訓練合格,即予發放出入通行證,且因中油公司對D-86槽之吹除殘氣作業無確定安全作業標準可供操作人員遵循,造成系爭冷凍槽雖經吹除作業,槽內仍殘存丙烷氣體,以致槽內殘存丙烷氣體與滲入之空氣混合為爆炸性危險氣體;而信鼎公司於訂約前已明知系爭工程危險性甚高,工作人員須有豐富經驗,與中油公司簽約後亦表示要參與工作人員作勞工安全講習,然信鼎公司不但未對儲槽安全再進行詳予確認,即使林國華等三人工作,且任由未接受系爭工程安全訓練合格之林國華等三人參與工作,未要求其三人採防止產生火花之措施。又現場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以清楚掌握林國華等三人工作狀況,及至現場攜帶之工具無防爆型鼓風機,尚要至市區臨時訪價購買,與信鼎公司提出之檢測技術建議書所列設備須包括氣體濃度檢知器、O2MET ER 等之原先設計顯不相符,致林國華等三人因工作不當,作出產生火花之作業行為(摩擦或碰撞),而引爆殘留於內槽中之爆炸性混合氣體,為系爭爆炸事件之共同原因,審酌上情,認中油公司就系爭爆炸事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信鼎公司及林國華等三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信鼎公司自承林國華等三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係依其與南星公司之契約關係至事故現場工作並接受其公司人員指示進行所承攬工程之正式開工預作準備,故亦屬信鼎公司對中油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林國華等三人為其使用人,信鼎公司於系爭工程準備工作,未盡到承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爆炸事故之發生又係受僱人之行為所引致,信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依中油公司與信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二款約定,信鼎公司承諾因施工時發生事故致使中油公司受損害,其應負賠償責任,故中油公司自得依此擔保約定請求信鼎公司賠償。從而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中油公司賠償金後,得代位行使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擔保契約關係對信鼎公司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主張D-86槽爆炸後已無法使用,必須拆除重建,經折舊後之市場價值為

三四、二二二、九二八元,鄰近財物損失之合理金額為三五、八六○、九八四元,業據提出建造契約、折舊後會計報表、修復費用統計表、工程結算表、保險賠款收據、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查勘損失所作成第五號中間報告,暨該公司經理蔡宜書之結證為證,且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未超過公證公司查估之金額,足認可採。又系爭爆炸造成附近汽車、房屋、油輪等第三人財物之損失,經中油公司會同亞太公證共同勘估後,中油公司共賠償第三人損失共五二、二三○、八四九元,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中油公司四六、一一三、九三九元,中油公司將此部分之債權轉讓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亦據提出第三人財物受損清冊及領款收據、切結書、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蔡宜書證述甚明,且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五次理賠會議決議,信鼎公司亦由徐錫鈞列席該會議,就已完成之查估結果並未表示異議,有會議紀錄可稽,則中油公司理賠第三人之金額,非無可採。故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中油公司一億零九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因中油公司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代位中油公司請求信鼎公司等三人連帶負擔之損失賠償應為其理賠部分之二分之一,即五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查信鼎公司已賠償林國華等三人死亡賠償費各七百五十萬元,由信鼎公司與中油公司及南星公司協議補償林國華等三人家屬各七百五十萬元,中油公司自應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攤賠償責任,惟扣除彼等三人之勞保給付後,信鼎公司實際賠償之死亡補償費為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中油公司依過失比例應分攤之賠償額為一千零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信鼎公司等三人於原審另件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其與中油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經判決其中抵銷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抵銷,至其差額二百零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代位中油公司請求之五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抵銷後,信鼎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五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惟查:㈠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信鼎公司進行系爭承攬工作前,曾就防範危險發生事項對信鼎公司說明,並要求對工作人員施以工安衛生訓練,可見信鼎公司承攬系爭冷凍槽檢測工作為相當危險,且須由有類似工作經驗豐富之人擔任,信鼎公司於與中油公司簽約前,即已相當瞭解云云。而發生爆炸事故當天信鼎公司僅係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與進行其所承攬之槽內檢測工作無關,倘係因林國華等三人於信鼎公司之人員未告知,又未有人於現場掌握其三人工作狀況,致其未携有防爆型送風機之情形下擅行移動冷凍槽上之人孔蓋或碰撞產生火花等因素,致槽內氣體爆炸發生火災,似非中油公司所能預見與防免;原審率以槽內仍存在殘留石油氣,即認中油公司就上開爆炸所生之損害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賠償責任,已有可議。且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既承受中油公司就該爆炸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同一當事人(即中油公司)於同一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對於同一相對人(即信鼎公司)之過比例均宜相同,殊不因起訴之當事人不同,致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原審認中油公司就上開爆炸所生之損害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賠償責任,與另案認中油公司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不同,亦非允當;㈡信鼎公司對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修復明細表、領款收據等均否認其真正,上開明細表及單據等,均係私文書,信鼎公司既有爭執,且關係中油公司得求償數額之多寡,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逕以有關單據係經公證公司查勘估定,並經該公司之經理蔡宜書結證在案,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未超過公證公司查估金額,遽為信鼎公司不利判決,顯有疏略;㈢信鼎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配管製作部分轉包南星公司承攬,而林國華等三人為南星公司所僱用之工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信鼎公司並非林國華等三人之僱用人,為何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待澄清;㈣原審既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時,由信鼎公司、中油公司、南星公司協議補償林國華等三人家屬各七百五十萬元,由三家公司行協商分攤,竟未遑探究該三家公司協商分攤之結果為何,率認中油公司應依過失比例(二分之一)分攤賠償責任,信鼎公司就此得主張抵銷,尤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