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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即被上訴人乙○○○○○(下稱圓覺寺)之信徒,圓覺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追認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之信徒資格,將鄭江等十五名舊信徒列報異動,並通過其寺廟之組織章程(下稱章程)修訂,取消信徒大會之設計,另行成立住眾會,管理寺廟一切財產及行使財產處分議決權、年度收支決算之審訂等重要事項,而住眾會成員資格之取得,則須經住持認定;並廢除管理委員會,僅設住持及管理人一人,綜理一切寺務,住持並得掌管寺廟財產並監督經費收支運用。惟圓覺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未舉行會議,亦無會議紀錄,更無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丙○○為信徒,故丙○○根本不具信徒、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身分。縱有開會,該次會議自始即為非法無效之會議,則丙○○亦不可能取得信徒身分。何況,圓覺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時有信徒五十六名,但該次信徒大會僅有三十四人出席,其中尚有九人為新申請加入者,故斯時具有信徒資格出席會議者僅十二人,自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故丙○○亦未取得管理委員身分無疑。又管理人係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丙○○既未取得管理委員之身分,即無從取得管理人之身分無疑。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圓覺寺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經第一審為其先、備位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表明僅對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並於原審追加丙○○為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與圓覺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寺廟章程第四條規定,申請加入為伊寺廟信徒者,僅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為信徒,並無須經信徒大會追認之必要。「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須知」,僅為補充性之行政指導規範,無逾越宗教團體章程效力,自無於章程規定外另加該一條件之理論依據。況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伊寺廟管理委員會通過為信徒,並經主管官署核備而取得信徒身分,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於伊寺廟信徒大會中,與上訴人同時受推為管理委員,同日信徒大會後,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受選任當選為第六屆管理人,其取得信徒資格、擔任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完全符合圓覺寺章程之規定,而上訴人均有參與其事(擔任記票人)而從未表示異議,嗣再起訴爭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係屬身分之訴,雖其聲明仍用「法律關係」之字樣,實屬身分之事實問題,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如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不能提起他訴之情形時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未釋明其不能提起他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何況,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捐獻三千元給圓覺寺,有感謝狀可證,復經該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會審查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丙○○已為該寺之信徒。嗣該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丙○○當選為管理委員,任期為四年。並於同日召開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被推選為管理人,均無不合;惟丙○○於同日被推薦為住持後,迄未據其提出有經信徒大會追認之證據,則丙○○擔任住持顯然尚未完成章程所規定之聘任程序;上訴人主張丙○○非被上訴人之住持,雖非無據,然因住持為一種身分,上訴人執意以身分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僅係以圓覺寺為被告請求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圓覺寺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丙○○為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與圓覺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在原審之聲明與其在第一審之聲明已有變更,原審既准許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則就圓覺寺部分應僅就合法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不得就已失效力之第一審判決復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原審一方面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復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非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感謝狀(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係私文書,其上並未加蓋圓覺寺之寺廟或管理人或住持章,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審亦未特別提示令上訴人為辯論,亦不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認上訴人已無爭執,而得免除被上訴人依該條本文規定證明其真正之舉證責任,則原審未曉諭上訴人辯論其真正前,即以該感謝狀(影本)為認定丙○○係圓覺寺合法信徒之基礎資料,於法亦屬有違。末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雖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此項闡明之作用有助於上訴人是否有得提起他訴訟而不能提起之發現,審判長如疏於此項闡明義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表明所請求確認者包括法律基礎及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其真意如何?原審審判長未再為闡明以審認上訴人有無他訴訟得提起而不能提起之情形,即以上訴人未經釋明不能提起他訴訟,而認其追加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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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