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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黃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對造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作其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所承攬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隧道工程之北口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以實做數量結算,現工程已全部完工,詎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三、四、五款約定,伊等就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有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扣除先行給付之一千一百萬元,工信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未付。又因工信公司將隧道南口部分發包他人施作不慎,致北上線崩塌近百公尺,伊等承包之北口部分南下線約有二百公尺遭波及,為及時搶救擠壓變形部分免於崩塌,工信公司乃囑伊等施以鋼架支撐,再支付費用,嗣竟僅支付百分之七十之搶救工程費用,其餘四百萬零二百五十四元部分卻拒不給付。且物價指數調整及補貼救濟款,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每期估驗計價比照國工局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予以調整,並依國工局對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局所核准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計算表調整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工信公司尚應支付伊等三千三百十五萬零九十九元以補貼成本,亦僅支付八百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仍有二千五百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工信公司給付伊等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各自訴狀、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甲○○等於第一審原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四千零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該審除判決工信公司給付九百七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甲○○等敗訴,甲○○等於原審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上開搶修工程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減縮物價調整及救濟補貼款及工程保留款聲明如上。又甲○○等僅對原判決其敗訴之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及補貼救濟款二千五百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工信公司則以:工程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及最後一期估驗款於八十三年三月支付,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而消滅。搶修工程款部分,甲○○等因施工範圍擠壓變形而搶修,應自行負責,其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為施作搶修,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且國工局未給付伊搶修工程款,伊尤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又救濟補貼款係交通部七十九年特別辦理政策性之救濟與補貼,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兩造並無關聯,甲○○等不得以之援引至系爭契約。況該款應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請領,其請求權自各期工程款得請領之日起算,迄起訴時亦已逾二年之時效。另超用混凝土部分,甲○○等因隧道開挖過大,致使用較原設計圖預估混凝土數量超過五千二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二千五百元計算,應賠償一千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伊得主張抵銷。超用噴凝土部分,甲○○等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實領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三立方公尺,用量超過八千八百七十點七二八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除已扣款外,應賠償九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伊亦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工程保留款部分,甲○○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及減縮後各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明細表為證,工信公司僅對前揭減縮後明細表第四十九、五十期「無估驗單」部分有爭執,即八十三年四、五月計價月份,其餘已無爭執,工信公司就各期估驗單亦計價至八十三年三月份,是前揭減縮後明細表除第四十九、五十期外,核屬可採,至第四十九、五十期部分,甲○○等既無估驗單可佐,其提出之明細表,亦記載該二期係「緊急搶修」、「付款銀行支票,向銀行查詢中」等語,其是否為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已有可疑。況其迄未能查明此二筆工程款領款資料可佐,何能認有此二期工程保留款?經剔除該二期工程保留款後,甲○○等之工程保留款共為二千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工程保留款於隧道開挖完成給付五%,另五%於隧道襯砌完成後給付,甲○○等主張其已領到前百分之五,以暫付款名義先付,開挖完成係在其寄發存證信函時,至襯砌部分工程非其所承包等語,查襯砌部分係訴外人德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健公司)承包之工程,有合約書可考,隧道襯砌何時完成?甲○○等主張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退出工地,但襯砌款於十月初就未再發放等語,與工信公司辯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結算日大致相符。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十三項觀之,甲○○等主張開挖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底,不能僅以最後一期估驗單為準一節,自較可採,準此計算至其起訴時,自未時效完成。又甲○○等於本件起訴時已先就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借支一千一百萬元自行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並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憑,是甲○○等請求工程保留款於一千零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範圍內,核屬正當。㈡搶修工程款部分,甲○○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材料估驗單十一紙為證,工信公司對該估驗單所列計之搶修工程款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復無爭執,觀乎該估驗單上估驗意見及各承辦人之批示意見所載之內容,亦見搶修工程款以七十%計價借支處理,餘三十%須待與國工局責任歸屬確定後再行付款,而非謂須國工局已支付工信公司此部分額外款項,工信公司始負付款義務。且工信公司於上開工地即北上線陸續崩塌,南下線受擠壓變形後,曾以國工局為相對人提出仲裁,經仲裁判斷北上線崩塌係修挖所引起,並因天然因素影響後續大規模崩塌,造成南下線受擠壓產生大量變形,有仲裁判斷書可參,足認北上線崩塌係北上線施工開挖不當所致,參之兩造曾派員參與之北二高中和隧道北上線抽心段及南下線擠壓龜裂段修復計劃研討及施工檢討會議之結論,益徵南下線係北上線崩塌波及影響所致。而北上線崩塌地點係南口部分,屬另一承包商承攬範圍,南下線擠壓段方屬甲○○等所承包範圍即北口部分,是崩塌責任自不可歸責於甲○○等。又前開仲裁程序,因不明礦坑、地貌改變、連日陰雨等因素,經仲裁判斷命國工局給付一億一千萬餘元之搶修款,國工局並因之與工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第十六次合約變更書,依所載之變更原因,更見工信公司與國工局間已釐清崩塌責任確定,其加固及補強措施費用並改列為契約範圍,則依估驗單之附款,工信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其餘三十%之搶修款無疑。另該仲裁判斷程序係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成立判斷,第十六次變更合約書係八十八年始成就,甲○○等就搶修款餘額三十%之請求權,應於第十六次變更合約書後始得行使,最速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後仲裁判斷成立後始得行使,工信公司抗辯搶修款部分時效消滅,亦不足取。故甲○○等請求之搶修工程款於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追加請求部分因有爭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非有據。㈢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部分,查「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並未規定何時得請求救濟補貼款,國工局之標準作業程序亦僅規定承包商應依合約規定按期提出估驗申請,如有工程材料已到場或物價指數調整項目需併同估驗時,應另附到場材料估驗附表及相關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又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營建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H點規定工程計價調整原則以開工月份起每月一次,於月底辦理計價,先將按合約單價計算出該期計價款支付與承包商,俟該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再行核算有無調整,設有增值調整金額即行補付,若為減值調整金額,則在次月之工程計價款內扣回。同要點L點復規定各項計價調整款以三個月彙總核付一次為原則,足見物價指數調整連同救濟補貼款得依合約按期估驗計價後,承包商至少於次月即知可否請求增值之調整金額,參酌國工局於八十年二月後即逐月核計予工信公司,應屬無疑。則甲○○等對工信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五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共二千五百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亦應從同。茲本件既係承攬契約,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該款至遲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即得請求,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等起訴時,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況甲○○等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而為請求,更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另甲○○等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催告請求該款,然因未於六個月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視為不中斷,無解於該時效完成,工信公司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核屬可採。㈣超用噴凝土扣款抵銷之抗辯部分,甲○○等對於工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除自認領用噴凝土數量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超用數量為五千五百三十三點四一九立方公尺,已暫扣款一千三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尚欠扣款四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於此範圍同意抵銷,核屬有據外,其餘則否認,查兩造對於國工局估驗數量為一萬零三百零二點二七二立方公尺並不爭執,惟對所領用數量各執一詞,而工信公司據以計算甲○○等噴凝土用量之憑據為承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帥公司)所填製之工程材料估驗單及其客戶簽收乾拌料之文件,而據工信公司所陳,系爭工程噴凝土之水泥係國工局依合約數量提供,再由承包商自行加砂石拌合。工信公司則委由承帥公司拌合及供應拌合用之砂石,噴凝土用量若未超過國工局估驗量,其僅需負擔砂石費用及拌合工錢,若超過國工局數量,其尚需購買額外水泥支應,而對造需使用噴凝土時,均直接向承帥公司叫貨,承帥公司則於每月匯總,填具請款單分別交兩造,其再辦理承帥公司之估驗,並據以向對造及其他下包商扣款等語,是被證十六、被證二十四號估驗單僅係工信公司與承帥公司之估驗證明而已,至承帥公司雖併附若干甲○○等簽收之請款單,然此請款單僅記載「工信、北口」,微論該請款單尚有未經甲○○等簽收者,亦有僅有估驗單而無請款單者,縱經甲○○等簽名,然系爭中和隧道開挖工程,須噴凝土施工者有多項,如洞口邊坡工程明挖隧道工程,甚且八十二年隧道崩塌後重挖及搶修工程均須噴凝土,此三項工程均不在系爭契約之內,襯砌工程及崩塌後重挖、搶修工程均由德健公司承包,邊坡工程係系爭契約外,委由甲○○等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承帥公司所提出請款單並未分別記載各工程項目,自不能僅以甲○○等簽收,即認為均係屬本件隧道開挖工程之噴凝土用量範圍內,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甲○○等自認之領用量外為真,自不能憑以為抵銷之抗辯。㈤超用混凝土賠償抵銷部分,工信公司雖提出襯砌混凝土澆置數量表三紙為憑及U三七開挖及支撐計價示意圖八十二年十、十一月隧道工程斷面檢測資料、岩體開挖標準支撐圖、各類岩體襯砌混凝土設計數量表、備忘錄、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工程檢測申請書、隧道斷面檢測資料等為據,但甲○○等則否認超挖之事實,辯稱縱有超挖亦係以噴凝土修補而非如工信公司認以混凝土填補等語,查前開襯砌混凝澆置數量表,雖包含「擠壓修復段」及「明挖隧道」之澆置混凝土數量,然兩造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並無「混凝土」施工作業(見一審卷㈠六七、六八頁),而德健公司承包之隧道襯砌工程,則包含「明挖隧道」,該「擠壓修復」工程之承包人亦係德健公司。況工信公司認甲○○等於八十三年三月最後一期估驗即已將隧道開挖完成,前揭襯砌混凝土澆置表竟計算至八十四年九月份,能否以該表採為甲○○等超挖致過量使用混凝土之依據?已滋疑義。且前揭備忘錄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嚴重超挖」之記載,就究竟超挖深度如何,面積如何並無明確記載,自難僅憑之即認甲○○等超挖混凝土用量達五千餘立方公尺。又前揭隧道斷面檢測資料固分別記載平均「差值」為三十七公分、十六.二公分,但該差值均係依「至圓心半徑」算至「D線之設計半徑」之差距,而所謂「D線」即襯砌混凝土之施工底部,與甲○○等系爭隧道工程範圍尚有一層防水層間隔,微論此防水層厚度為何,即以C線(原判決誤載為D線)為襯砌混凝土設計之完成面而言,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項之約定,必須自C線(原判決誤載為D線)起算至甲○○等之開挖完成面,遠超過四十公分加上零點四個變形量,始能謂係超挖。而變形量依各類岩體不同而定有各種不同預期變形量,第一類岩體預期變形量為零,餘第二、三、四、五、六類岩體,其預期變形量依序為五、十、十五、二十公分,足見依施工地點之岩體種類不同,甲○○等施工完成面與襯砌混凝土完成面最少須保留四十公分至四十八公分之淨空間,供其施作噴凝土及預期變形量,則工信公司提出八十二年十、十一月檢測資料「平均差值」縱令為三十七公分或十六點二公分非虛,均不足以證明甲○○等超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因甲○○等超挖而致工信公司須以混凝土填補,並由何人填補,自不能以中華顧問工程司嗣後於八十六年編列之工程計算書及承帥公司出具之八十四年九、十月之請款單,即認甲○○等超挖而需賠償一千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況契約第九條第十四項約定,如有超挖之修補,由甲○○等自負其責,則於施工期間如檢測出超挖,自應命其修補,必甲○○等拒絕修補,工信公司始有可能額外負擔較原設計預估量為高之混凝土數量,工信公司既未能提出甲○○等拒絕修補之證明,且甲○○等陳明其於開挖後即以噴凝土修補凹凸面,並交付工信公司施作防水膜,而工信公司於防水膜舖設過程並未就此有何指摘,何能僅憑前揭澆置數量表及工程計算書即認為甲○○等過量超挖致影響其額外負擔混凝土之事實。綜據上述,甲○○等依系爭契約,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一千零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搶修工程款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核屬正當。另工信公司關於四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其餘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甲○○等據以請求工信公司給付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各駁回其上訴,並駁回甲○○等追加之訴。查兩造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項約定:「乙方之工作完成面,應控制在距襯砌混凝土設計完成面四十公分加零點四D位置」云云,對照上開U三七開挖及支撐計價示意圖,載明襯砌混凝土設計完成面為C線(見一審卷㈡七五頁),顯見原判決理由所謂「以D線為襯砌混凝土設計之完成面」、「必須自D線起算」等文字,係「C線」之誤載。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本於上述理由分別為兩造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誤載D線論述部分,固有未週,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