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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

18號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無非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崑晉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WI-118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店市○○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三段三二七號前,未注意行車速度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宜蘭方向行駛之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額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堪信屬實。查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車禍前原受雇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其九十一年度薪資共為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其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其受傷後僅能從事較為簡易之工作,生達公司實際每月支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有生達公司出具之證明一紙為憑。則上訴人減少收入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受傷,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十六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上訴人因此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駕車肇事,致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震撼,造成極大精神壓力。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係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生達公司外勤工作人員,月薪四萬八千餘元,名下有一不動產,被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目前靠行於被上訴人崑晉公司擔任司機,車禍發生後已將肇事車輛售賣他人,目前無業,名下有一不動產暨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慰撫金。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乙○○固有過失責任,但上訴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而負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衡量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係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損,中樞神經系統(精神)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屬第七等級之殘廢,減少勞動能力六九.二一%,伊剛滿三十歲,至法定強制退休之六十歲,尚有三十年工作期,以霍夫曼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減少損失七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云云(見原審附民字卷五、六頁)。乃原審竟僅就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受傷日起,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計十六個月為無法正常工作期間,核算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就上訴人請求之其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其攻擊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崑晉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心,應負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於量定慰撫金時,僅以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