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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

巷26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葉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組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母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離婚。而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雖應推定為丙○○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但實係丙○○與訴外人彭勝暐所生,且自丙○○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即由彭勝暐撫育,茲為使伊能認祖歸宗,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逾期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但未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法律上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自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查上訴人之生母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離婚,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上訴人即應推定為丙○○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而觀之丙○○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其所提否認子女之訴既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子女之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丙○○與訴外人彭勝暐所生,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倘有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之意,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探求上訴人之真意,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