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起訴主張:伊前身汎宇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顧問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名稱為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自日本業者取得超鳥衛星A(Superbi
rd A)之轉頻器使用權,採用轉頻器頻道壓縮設備及技術,提供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者電視節目訊號上鏈服務,傳輸電視節目訊號至其指定地區。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對造上訴人之前身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友聯公司)簽訂「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力霸友聯公司提供電視節目訊號之上鏈服務,並利用上開轉頻器之二個指定頻道供力霸友聯公司播送節目,約定服務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為期三年。詎力霸友聯公司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公開對外宣布,將在全省興建三座地面站,於完工後自行上鏈,並在公開宣告之事項中提及系爭服務契約之重大內容,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
(八五)全線總字第○六七號函泛稱汎宇公司之衛星訊號傳輸品質不佳,要求補正瑕疵;經汎宇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發函、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說明,惟力霸友聯公司均置之不理,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五)全線總字第○八○號函,表示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其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服務契約,並逕自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起片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力霸友聯公司違反保密義務及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伊相當於一個半月之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依上開約定或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有關力霸友聯公司得支付損害賠償金以終止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損害賠償金四千七百零四萬元(伊先請求上開金額,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給付五千二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東森電視公司應給付汎宇公司四千七百零四萬元本息,駁回汎宇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為原審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則以:力霸友聯公司係因汎宇公司所使用轉頻器所屬之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EIRP )不足,致傳輸訊號品質未達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項所約定「一般之水準」,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一項(A )款約定,以汎宇公司有重大違約事項,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汎宇公司及台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縱認該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力霸友聯公司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台亞公司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該公司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為前提,台亞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已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台亞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台亞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汎宇公司執照及力霸友聯公司函為證,且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服務契約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有效發射功率並非不及於台灣,該轉頻器之傳輸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之「一般之水準」,應依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該業務之經營環境而定。當時國內僅有三家業者提供代客上鏈服務,除超鳥衛星A外,另二家業者係使用國際702號(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泛美2號(台亞衛星公司)衛星,力霸友聯公司必經相當之考量,始決定採用汎宇公司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雖依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唐震寰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該衛星鏈路較易受外界因素而影響收視,尚屬在可容許之限度內,則除該轉頻器嗣後因有外來因素致影響原有之功能,尚不得謂該衛星傳輸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一般之水準」,東森電視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衛星有功能上之瑕疵,其抗辯汎宇公司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一項A款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屬無據。故台亞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所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使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終止權利,應屬有據,從而台亞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而系爭服務契約業經力霸友聯公司表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則剩餘之期間為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個月;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在上開期間,力霸友聯公司應支付汎宇公司一個頻道之服務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元(營業稅外加),力霸友聯公司委由汎宇公司傳輸之訊號係使用二個頻道,則每月含營業稅之服務費用為三百三十六萬元,計至二十個月之七○%為四千七百零四萬元。從而台亞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力霸友聯公司若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汎宇公司原得收取全額之服務費用。參諸系爭服務契約於第七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一項A款,及第八條約定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及不附理由而為終止致未繼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形,均係約定以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七○%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足見該損害賠償金額已經兩造衡量而達成協議,應無過高或因減少支出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東森電視公司抗辯應予酌減云云,核不足取。另台亞公司否認其在力霸友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後,有將因之空出之二個頻道另行提供他人使用,而東森電視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台亞公司有另行利用上開空出之頻道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東森電視公司抗辯台亞公司有利用上開空出之頻道而獲有利益,應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扣除云云,亦無足採。况台亞公司並無另行尋覓空出頻道使用者之義務,東森電視公司抗辯台亞公司未積極尋覓上開頻道之使用者,致無服務費用之收入,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另汎宇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間所訂系爭服務契約於第十二條約定,雙方應就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嚴格保密,而台亞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乃以工商時報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關於「力霸友聯自建衛星地面上鏈站-明年底啟用……。」云云為據。惟證人即該採訪記者彭淑芬所為之證詞觀之,其所為前述報導之來源,有數種可能性,且其亦未能確認該新聞與主辦單位之發表會,是否同一天發生,自無從認定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至上開新聞末段有關「力霸傳播總經理盧治楚指出…」之報導,乃有關力霸友聯公司將來發展新頻道計畫之報導,亦無從據以認定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台亞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相當於一個半月服務費用計五百零四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又力霸友聯公司既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給付汎宇公司損害賠償金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則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不能認係違約,台亞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係屬違約,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台亞公司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四千七百零四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系爭服務契約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及不附理由而為終止,致未繼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形,均係約定以剩餘期間應付金額七○﹪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原審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已經兩造衡量而達成協議,應無過高或因減少支出而獲有利益之情事,因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遽為東森公司不利之判決,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不無可議。且東森公司一再辯稱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二二九八六號函(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九二頁),台亞公司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適用其他電視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該同業利潤標準利率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係百分之十八,則其利潤應僅有一千二百零九萬元,其亦已履行大半系爭服務契約,給付台亞公司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台亞公司停用兩個頻道應有減少相當人力物力,及曾再轉租他人使用頻道等詞,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台亞公司對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適當。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為東森公司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亞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台亞公司所舉經濟日報之記者於念鋆亦無法確認該「目前力霸友聯主要是使用日本超鳥衛星」之內容,係從力霸友聯公司違反保密條款而洩漏,且台亞公司於原審已捨棄關於衛星名稱係保密事項之主張(詳原審卷第二○九頁),故從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綜合觀之,仍不能證明力霸友聯公司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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