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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癸 ○ ○

11

子 ○ ○

弄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街8甲○○○

38乙○○○

16

丙 ○ ○

13

丁 ○ ○

戊 ○ ○

己 ○ ○

壬 ○ ○

26

辛 ○ ○

號4上列二人均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子○○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子○○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平房一棟出賣予子○○,因子○○之指定而由宋維富與上訴人癸○○於同年十月三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癸○○所有。惟宋維富於訂約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系爭土地為田地,子○○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復未約定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及指定登記予癸○○之約款均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癸○○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無法塗銷,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子○○應按土地價值賠償伊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子○○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子○○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子○○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子○○與癸○○間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存在、癸○○與宋維富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包括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子○○及癸○○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子○○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就備位請求部分,判決子○○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裁判廢棄,改判確認子○○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癸○○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駁回子○○之上訴。子○○、癸○○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癸○○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物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及第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子○○與癸○○間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則於原審更審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在案。)。

上訴人則以:宋維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非無意識,其意思表示非無效。子○○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癸○○為有自耕能力之人,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縱認子○○係以自己名義訂約,因簽約時已言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癸○○,買賣契約亦非無效。且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指信賴利益之賠償,被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請求無法塗銷登記時之賠償。至於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價金,並得以契約無效對抗癸○○,拒絕交付土地,亦無損害可言;縱認子○○應予賠償,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主張抵銷。另子○○因喪失訂約機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未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因子○○之指定而由宋維富與癸○○於同年十月三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目前仍為癸○○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宋維富雖因罹患癡呆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其親屬丁○○、宋維斗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日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惟依該院七十七年度家禁字第六號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法院囑託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藍福連與宋維富等間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榮民總醫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總神字第○九五六七號覆該法院鑑定函,暨榮民總醫院醫師關尚勇在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宋維富與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陳述之鑑定意見,均不足證明宋維富於本件買賣訂約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另依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楊保志、楊宗憲、土地代書劉瑞徵、銀行職員楊麗芬、林賜申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到場陳述之證言,及宋維富能受領本件買賣價金之支票並親至銀行領取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之鉅款,實難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子○○簽訂買賣契約及於同年十月三日與癸○○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或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且宋維富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楊保志訂立委任契約,委託楊保志代為清理其所有不動產並有出賣及設定負擔之全權,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宋維富又以其擬親自處理財產為由,委託李勝雄律師終止前開與楊保志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前所交付之木質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亦足證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宋維富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宋維富在與子○○、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時,無意思能力,並無可採。子○○雖抗辯系爭土地乃癸○○委託其代為出面購買,屬隱名代理,實際上買受人為癸○○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首尾均載明買受人為子○○,契約內容毫無關於子○○代理買受意旨之記載。證人楊保志、楊宗憲於另案到場陳述之證言,亦均未提及子○○於簽約同時有提出癸○○之委託書,該委託書如係與買賣契約同日書立,子○○何以不提出該書面,釐清買方究為何人,反而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用自己名義簽約?實悖常理。且子○○、癸○○於藍福連告訴其詐欺刑案審理中,均稱其二人共同購買,各出一半價金等語,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五紙,均係由子○○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子○○為保障其已支付之價金,復在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設定以其為權利人、債權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癸○○亦無法提出其參與出資之證明,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子○○,子○○並無代理癸○○簽約之行為,難認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件買賣發生於000年間,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地目為「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需具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子○○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記載:「由乙方(即子○○)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並未具體約定由子○○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登記予癸○○。至證人楊保志證稱:「當天未約明他要登記予誰」、「但當天有講只有癸○○有自耕資格」、「楊宗憲告訴我,因宋之前將地賣給藍福連……楊即勸子○○買宋之土地,李說我沒資格買,楊說問表弟癸○○要不要買,談了好多次,許才同意買,因宋信任我,要我簽約時到場」等語,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癸○○曾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簽約當天有講只有癸○○有自耕資格等事實。但簽約之當事人係子○○而非癸○○,證人既證稱當天買賣當事人未約明要登記何人,上開證言自不能證明買賣當事人訂約時已具體約定由子○○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登記予癸○○。另證人土地代書劉瑞徵證稱:「當時政府徵收許多農民土地,農民都向別人買土地來耕作,許有告訴我,他買了一塊農地,要我辦過戶手續,我告訴他請他簽約簽好了再找我辦過戶手續。……我們在辦過戶手續是由當事人自己親自蓋章,賣方宋維富有親自到場蓋章」、「(法官問:宋維富是否同意地移轉予癸○○?)文件我有念予他聽,且他收錢,而同行者有很多人,我認為宋維富之精神狀態不至於不了解過戶之意義,文件上也寫的很清楚」等語,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癸○○告訴證人其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證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宋維富在場應該了解過戶之意義,但不能證明買賣當事人於訂約時已具體約定由子○○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登記予癸○○。子○○、癸○○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宋維富與子○○間於訂約時已有移轉登記予癸○○或其他有自耕能力人之具體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癸○○名義之行為,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子○○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癸○○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癸○○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並不合於「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要件,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庸加以論究,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之裁判,應併予廢棄,子○○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爰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廢棄,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子○○之上訴(即子○○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按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宋維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自應依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以癸○○有無自耕能力決之。原審既認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與癸○○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癸○○時(為物權行為時)有行為能力,且癸○○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宋維富與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乃原審竟認宋維富與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原審以之為癸○○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裁判、確認子○○與宋維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駁回子○○之上訴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子○○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癸○○之上訴為有理由,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Y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