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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4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傅祖聲律師趙儷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倫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原為富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嗣富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富聯公司為消滅公司。因伊等自始反對合併,乃請求被上訴人收買伊等之股份。惟雙方就收買價格因無法適時達成協議,法院又判決伊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收買股份確定,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伊等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公司合併減資時,竟逕予銷除伊等之股份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公司股票依序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股、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股。另被上訴人未支付伊等代價逕予銷除伊等之股份,顯受有相當於股份價值之利益,且倘認被上訴人就換發伊等之股票屬事實上給付不能,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返還所受之利益。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人依序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之股東身分仍然存在,伊得依公司法之規定換發股票予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前之富聯公司股東,於合併後依法得請求收買股份,或換發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票,在存續公司尚未收買股份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均屬存在,並未滅失。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買股份之請求權,經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但原股票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又未收買上訴人之股份,則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自仍存在,不因其未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即認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奉經濟部核准減資,銷除因收回反對公司合併股東之股份,且被上訴人於公司合併後,確未將上訴人列為股東,惟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務作業程序錯誤,及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被上訴人公司陳報錯誤之資料,基於行政手續上作業之錯誤,誤予核准,自不生合法銷除上訴人股份之效力,被上訴人此時得依經濟部之函覆申請更正,重新簽證換發股票。準此,上訴人即得隨時申請更正重新簽證換發被上訴人股票。至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僅係駁回上訴人請求換發特定時點之股票,並未否定其股東身分,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予上訴人,不生事實上給付不能問題,被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未交付股款(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銷除,係由公司消滅個別之股東權之謂。申言之,股份之銷除乃使已發行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並使股票失其效力。而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公司登記,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雖定有明文。然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未登記之事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股東會決議並奉經濟部核准減資,已銷除上訴人之股份,未將其列載於股東名簿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股份,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予以銷除,何來錯誤?能否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尚屬存在,被上訴人得隨時申請更正重新簽證換發股票與上訴人?即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換發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