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黃進
號2樓乙○○
118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街6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號土地三筆,依序登記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楊黃鶴名義。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股份為乙○○十分之四、甲○○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十分之三,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嗣以甲○○名義提供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下稱歸仁鄉農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其後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上揭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合夥經營期間之財務帳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理應由其提出該帳冊進行清算。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清算,經伊等以存證信函通知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清算,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其合夥,合夥之業務及帳務,均由乙○○主持及操作,被上訴人為農夫,不會簽發支票,僅受乙○○之指揮看顧豬隻及養豬,從事勞力工作,並未掌管合夥財務帳冊及清冊。嗣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乙○○,並取得由乙○○所簽發之支票四張而退出合夥,伊既非合夥人,上訴人即無由訴請被上訴人與之清算合夥帳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前開三筆土地,分別登記為甲○○、被上訴人及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嗣並以甲○○名義將合夥之上開三筆土地向歸仁鄉農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其後因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楊德風拍定等事實,有甲○○戶籍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歸仁鄉農會七十二年度申請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場經營貸款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兩造合夥購買上揭三筆土地從事養豬合夥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上開三筆土地,不論借用何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仍屬合夥之財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無出賣系爭第四五三0號土地予乙○○之權,參諸原審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所載證人林俊興在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是丙○○(即被上訴人)出賣(訟爭土地)與乙○○(即上訴人),因魏與楊合夥開設養豬舍,虧損鬧翻,魏自願以三分之一股退夥,損失廿萬元予乙○○,養豬是三人合夥經營的,股份是三人的」、「股份是三人的,土地是養豬用地,拆夥後魏自願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原告(按係被告之誤,即乙○○,下同),並將土地一併讓與原告(即乙○○),但要以簽發支票(訟爭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等語,足見乙○○所稱其簽發上開四張支票,係購買被上訴人系爭第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價款云云,即不足採。又合夥人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甚明。本件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得將其股份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乙○○,且上開合夥股份之轉讓係諾成契約,只須被上訴人與乙○○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轉讓系爭合夥股份即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乙○○,並取得乙○○簽發之上開四張支票等情,洵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乙○○,已非合夥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並敘明訴外人楊德興以上開乙○○簽發之四張支票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原審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楊德興敗訴確定,因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又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判決誤載為民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又該訴訟進行時因被上訴人未參與,致法院誤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第四五三0號土地出賣予乙○○等情,亦與本件事實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既然將合夥股份出賣予乙○○,自應將系爭第四五三0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乙○○,此義務係因合夥股份之讓渡而發生,雙方之間並無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則乙○○就「不存在之系爭第四五三0號土地買賣契約」表示要解除,並非有據。至系爭第四五三0號土地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經台南地院拍賣清償債務後,尚有餘額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經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該餘款,核與本案無涉,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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