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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 訴 人 丙○○

號丁○○

16弄戊○○己○○庚○○辛○○壬○○巳○○癸○○

巷20子○○丑○○

號寅○○卯○○辰○○午○○

樓未○○申○○被 上訴 人 酉○○

戌○○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庚○○、壬○○及辛○○各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戊○○、丁○○、己○○及午○○各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未○○及申○○各負擔百分之八;由上訴人癸○○、子○○、丑○○、寅○○、卯○○及辰○○各負擔百分之一;由巳○○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甲○○及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丙○○、丁○○、戊○○、己○○、庚○○、壬○○、辛○○、巳○○、癸○○、子○○、丑○○、寅○○、卯○○、辰○○、午○○、未○○及申○○等十七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0.五九九四公頃,但經實際測量後,僅有0.五八九一公頃。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狀為適當分割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0.五八九一公頃。

上訴人(未○○除外)雖同意系爭土地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但應按價值不同互為補償部分,丙○○、丁○○、戊○○、己○○、庚○○、壬○○及辛○○主張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五成計算;甲○○、乙○○及巳○○則主張依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鑑定結果五成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甲○○、乙○○及巳○○並辯稱:系爭土地多次測量面積不同,應以登記面積為準等詞。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如登記之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而共有人就此面積不符尚有異見,則法院於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惟為訴訟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為0.五九九四公頃,但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0.五八九一公頃,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測量員曾信義結證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0.五八九一公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分割該土地。兩造既均同意按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分割,且各該占有位置與其應有部分相差不大,爰參酌甲○○、乙○○在原審之意願,加上庚○○、辛○○、壬○○等三人;癸○○、子○○、丑○○、寅○○、卯○○、辰○○等六人暨被上訴人各均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應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再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命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至金錢補償部分,經依聲請送請福茂公司及華聲公司分別鑑定,其中福茂公司之鑑定結果,對於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多出二七平方公尺及位置最接近大路之甲○○、乙○○,認為各可受補償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反之分得位於巷道內土地之未○○、申○○、庚○○、壬○○、辛○○、戊○○、丁○○、己○○及丙○○等人,卻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不公平甚明,而華聲公司以系爭土地北臨之同段六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畸零地,對分得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者之通行並無阻礙,且系爭土地週圍之未登錄地符合供道路用之土地法第三類土地,亦應視同臨現有道路,依國際估價原則及地政機關核定十八米線區分街地與裡地,並參考路角地、裡地、盲地、不規則地形等影響地價成因,核算各共有人每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相比較,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惟近年經濟景氣甚差,不動產價格滑落,土地公告現值調低,爰依兩造按鑑價五成找補之意願,各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再依上開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以如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

惟查華聲公司係先推算系爭土地北面路線價及東西兩側巷道價,並以臨街線深度十八米區分街地與裡地,將該土地區分為角邊○○位區○○○路線價位區、東西兩側巷道價位區、裡○○位區○道路共有區等五個價位區,再依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及路角地加成法等估價法則,鑑定每一價位區之單價後,算出各共有人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價值,而由華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以觀,上開北面路線價及東西兩側巷道價,既以市場調查案例之地價作為比準地價,依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及經濟效益之修正指數推算得出,則甲○○、乙○○在原審及其前審所辯:華聲公司鑑定所採之市場調查案例,均無憑據或與事實不符一節(原審上字第二卷一六

六、一六七、一六八頁及第三卷二五一、二五二頁暨更字卷一六

四、一六五頁),即與金錢補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攸關。乃原審就甲○○、乙○○之抗辯恝置不論,逕以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自難謂為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本其職權所為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