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丙○○
丁○○
號19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甲○○、乙○○之請求,其中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丙○○、丁○○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中華公司、丙○○、丁○○對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其所共有,被上訴人丁○○、劉廷鉅為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工程之操作事宜,明知系爭土地非屬第一審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主辦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至瑞濱線即萬瑞道路十五標路權範圍內之用地,竟利用基礎土方回填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施工便道,其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中華公司、劉廷鉅、丁○○有罪在案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至現場會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院刑事庭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有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縣瑞芳鎮聯合取締查報濫倒廢土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會勘記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及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勘驗筆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各該偵審卷宗可憑。又丁○○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代理站長,而丙○○、丁○○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陸續在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回填土方,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鋪設混凝土充作施工便道使用,以便利土方回填等情,亦經證人郭見忠、林平結、朱經鎮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主張受侵害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受侵害面積即使用面積僅八百二十平方公尺,此有基隆地檢署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基隆地院囑託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恢復系爭土地之方式及費用時,亦以函更正受損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侵害面積應以植生面積計算表為依據共二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云云,並無可採,應認系爭之土地受侵害之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基隆地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山坡地被開挖數量為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三‧一八立方公尺,建議回復原狀需回填七千零六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另補償被運出之土方九千零四十六立方公尺,且現場會勘發現坡度比為百分之一五○‧六二,原地形圖之坡度比為百分之八五‧○三,依鑑定所為現場回復原狀之坡度比為百分之八三‧六二,尚小於原地形圖之坡度比,故建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一七六號函附之恢復原狀方式計算費用鑑定報告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九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三四八○號函可稽。然關於系爭土地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市價,經基隆地院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價格為九十四萬元,九一地號之土地價格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估字第六五二八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因該鑑定報告書明載其鑑價參考條件為:因為無同類型之交易條件,故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及萬瑞道路八十三年二月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之補償價格為推估標準,而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但上訴人同地段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因辦理萬瑞道路被徵收,當時補償之標準除地價補償費外,尚有按地價加百分之四十之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則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營屬土字第○九二○○二六八七四號函附之具領清冊等相關資料可稽。鑑定報告書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認屬偏低,而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按上開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五八七五平方公尺,受侵害時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二百七十元,施工獎勵金係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發給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查詢服務、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之市價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受侵害部分之市價為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不僅遠高於系爭土地受侵害面積之市價,尚且遠高於系爭土地全部之市價,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土地受害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百分之十四。又該受損部分之土地因修復有重大困難,應認該部分土地已全無價值,故上訴人得請求該受損部分土地市價之損害賠償共計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元。至於系爭土地其餘未受侵害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看來仍可供正常使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未受損部分之土地亦因而受有損害或減損價值,應認其不得就未受侵害部分之土地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本件上訴人係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錢賠償,則算定系爭土地受損害之價格,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則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市價為準,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受侵害時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已有可議。又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受侵害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係以現場會勘實測所得之現場會勘實測地形圖與原有地形圖套繪比較而計算之面積,並應回復應有之坡度為基準,故認系爭山坡地恢復原應有狀態之植生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實際被侵害之面積究為若干,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多寡攸關,原審就此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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