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薛 雅 之律師上 訴 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對台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前烽公司、萬華國中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前烽公司就原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萬華國中上訴之效力及於前烽公司,爰併列前烽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前烽公司有一百六十五萬元債權,上訴人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協調決議已變更其間原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而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第一年保固期間之工程項目改善已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萬華國中應依上開協調決議退還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元予前烽公司等語,為可採信。萬華國中所辯前烽公司請求伊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保固保證金是否尚有剩餘,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前烽公司對萬華國中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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