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7號之丁○○
251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丁○○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不得再列其母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虛以買賣為名,騙取伊等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指定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係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目的,既非本於真正之信託法律行為,該信託行為自屬無效。伊等即得代位甲○○終止與乙○○間信託關係,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伊等有利之判斷),求為命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己○○、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登記,就一○九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己○○、丙○○;㈡乙○○與被上訴人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就一○九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係正常買賣,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乃甲○○借用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甲○○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義下,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請求上訴人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乃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應具體明確。本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於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別記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己○○、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登記,登記順序○○○六,就台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五九四八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己○○、丙○○。」、「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己○○、丙○○、丁○○、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登記次序○○○六,就台東縣○○里鄉○○段一○九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一一一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漏為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行為主體(義務人)之諭知,致無從自主文辨別原判決係對上訴人其中一人或二人課以塗銷登記或交還土地之義務,顯有未合。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參照)。依刑事判決認定:甲○○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為被上訴人解決債務為詞,向被上訴人詐購系爭土地,並委請乙○○提供身分證件,虛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公示性;甲○○有詐欺、上訴人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等情觀之,乙○○似非對被上訴人為詐取系爭土地行為之侵權行為人,僅因被上訴人依其與甲○○間之買賣債權契約,經甲○○指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乙○○,致該不實之移轉物權行為,侵害地籍登記正確性之公益而已。則被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其所據之刑事訴訟犯罪事實為何?若係詐欺,乙○○既非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何以得一併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若乙○○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是否有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否合法?倘甲○○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參諸上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是否得一併請求甲○○為塗銷登記?均待澄清。原審未加細究,逕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起訴併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據原審審斷;該部分起訴是否有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所示「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之不合法情形?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聲明似未依法表明「代位」之旨?另遍觀本件全案卷證,並無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目前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內容是否與謄本記載者相符?均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可否准許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