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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訴外人林岩文為單身在台之榮民,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住進被上訴人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病逝。翌日伊將林岩文生前交伊保管之郵局定存單、存款等財物,交由榮民之家人員處理,並會同訴外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人員郭紹文至林岩文生前居住之房間清點遺物,發現林岩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自書之遺囑,其上除交代後事及所存款項由伊全權處理外,並指定伊為繼承人,將所有存款遺贈與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上雖有林岩文之署名,惟是否確為林岩文之親書筆跡,尚有疑問,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系爭遺囑僅表示由上訴人代為處理遺產,即委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無遺贈之意,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尚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尤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之授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訂定發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輔壹字第○七九六四號令修正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主張林岩文為榮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住進被上訴人之板橋榮民之家,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病逝,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各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死亡證明書、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參諸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岩文係設籍於「台北市○○區○○里○○路二八二之一號四樓」,則依首揭法令規定,自應以林岩文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依此規定,發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並據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掌理榮民就養等事項,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歲計、會計、統計,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屬政府機關,而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法令明文規定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林岩文之遺產管理人,此項業務專由該服務處掌理,被上訴人雖有督導、考核權限,但其內部並無掌理此項業務之人事編制、預算,無可越爼代庖,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故兩造謂被上訴人為林岩文之遺產管理人,顯然誤解。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為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非林岩文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林岩文之遺產無處分權,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及林岩文以該遺囑遺贈財產與上訴人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亦無法本於遺囑執行交付遺贈物等職務,且此判決無可拘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其行使該遺囑所賦予私法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