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之6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九三00一0八四0號公告」(下稱投標須知、標售公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一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向被上訴人標買坐落台中市○區○村段○○○○段)二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已繳清全部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十筆即二二一-二一、-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二一-二一地號土地為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面積為二四三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位於標售系爭土地範圍,與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不符,屬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出賣人,兩造情詞各執。經查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所載內容,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係由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雖無正式買賣契約,惟觀投標須知、標售公告之記載,有關標售系爭土地之點交及繳款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乃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具獨立之編制、人員及預算,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本件由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對外綜理系爭土地買賣,國產局僅單純受委辦理系爭土地標售,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次查,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1.之備註欄上已載明:「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且系爭巷道本即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同屬標售土地範圍,而被上訴人於標售土地之際,除表明地上物有巷道之外,又同時載明本件為現況標售,於位置略圖中且標示該巷道之位置,顯已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負擔及其現狀,盡其告知之義務,並無公告不實或與現狀不符之情形。又本件標售土地雖有系爭巷道於其上,但投標須知第三條已明定:「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第十四條後段亦記載「投標公告內載明按現狀點交者,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1.備註欄復均載明:「按現況標買,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再加收最近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見被上訴人係依土地之現狀作為買賣條件,並將其現狀包括空置磚造平房、巷道之客觀事實,以備註及略圖表示之方法標明而公告周知。標售公告上既載明係「按現況標售」,而該現況係系爭土地有巷道之事實,上訴人閱覽該公告時即可知悉。雖前揭附表所示之位置略圖畫斜線之部分,未將系爭巷道劃入,但依圖示:前開斜線部分及系爭巷道,同屬系爭土地之區塊內,客觀上是否會令人誤會系爭巷道與該斜線部分分屬於不同地號之兩筆土地,亦非無疑。再本件標售既經公告程序公開進行,復有七標封公開參與競標,各該競標人均參酌投標公告投標,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巷道一事,即令屬實,亦僅係其個人認知及動機之錯誤(縱認其意思表示與其內心真意不符而有錯誤之情事,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能因此請求減少價金。否則不僅有損其他參與投標人之權益,更將使公開標售程序之公正性受到戕害。上訴人亦自陳:於標買系爭土地時,係以現場烤漆板圍籬圈圍之土地部分及投標須知附件位置略圖上斜線標示部分,資為標買之土地範圍,可知上訴人顯以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亦即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之斜線部分)為其計算及評估之基準,而該圍籬或斜線標示之土地部分並無瑕疵可言,至上訴人據以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系爭巷道,在判斷是否標買時其並未在評估之列,則系爭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原意標買範圍之價值或效用應不生影響。蓋系爭巷道係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時未預期可取得而額外取得之部分,則該巷道之存在非但未影響其原意標買範圍之土地價值或效用,抑有進者,反較其所估算之價值外而更有所得。上訴人空言系爭巷道存在足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並使其無法為完全之建築云云,自無可採。所謂位置略圖已記明「略圖」,觀其圖說內容,亦僅係「供參考」性質,至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其地上物之現狀、經濟效益是否符合投資成本及其日後之開發利用價值為何,均應由欲標買者親至現場參覽評估後加以判斷,而不能單以該略圖之繪製表達方式,將同筆土地之巷道與圍籬部分,用畫斜線之方式加以區隔,即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瑕疵或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處。況系爭巷道原屬標賣公告範圍,被上訴人自始亦係以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整筆作為標售對象,此由投標須知及標賣公告附表所載可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外之部分以圍籬圈圍,並在投標須知所附位置略圖中予以除外,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標售系爭巷道之意思云云,與前開標售公告及被上訴人之真意均有不合,洵無足取。國產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九四0000五二四號函固謂:現有巷道部分,原則上並不予標售以杜爭議等語,然同函已清楚記載:投標須知後附表第一標號備註欄已載明:「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由得標人自理」;且所附位置略圖除標示「國泰街八四巷」外,亦載有「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字句,故尚無投標標的物公告與標的物現狀不符之情事,所稱「就現有巷道原則上不予標售」,係指一般之情形而言,與系爭土地係整筆現況買賣有所不同,不能據以指摘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本件既為現況標售,其現狀如何及系爭巷道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內,同為買賣之列,復為一客觀之事實,不因上訴人個人動機如何而受影響。系爭土地雖有系爭巷道於其上,惟投標須知、標售公告之附表上均已明載之,自無標售公告與標的物現況內容不符情事,被上訴人依現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點交與上訴人,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拒絕點交並請求減少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或請求賠償七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上於標賣當時之實況,除系爭巷道外,以現場烤漆板圍籬圈圍,而系爭巷道係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次查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之第一標,除顯示「二二一-二一」部分畫有斜線外,其四周除表示「國泰街八四巷」者外,尚且有標示為「天祥街」、「(未開闢)M」、「6M(未開)」,均空白未畫斜線(見一審卷第一二頁)。果爾,該位置略圖所表示之拍賣標的物,似僅止於畫斜線之部分,而載「國泰街八四巷」即系爭巷道,亦僅為標示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而已,被上訴人何以不於位置略圖上將系爭巷道亦畫上斜線?而系爭土地標賣當時除系爭巷道外,並已以烤漆板圍籬圈圍,若此,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所標賣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巷道云云,是否全無可採?不無再審酌之餘地。又觀卷附現場相片(見一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以烤漆板圍籬圈圍之系爭土地上,似有多間建物,建物間是否存有通路巷弄?如有,則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

1.之備註欄上記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是否指位置略圖上之巷道?可否認為包括系爭巷道在內?亦待澄清。再者,土地之購買人,除考慮其位置、環境外,土地面積亦屬重要之考慮因素,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本件投標須知、標售公告附表標號1.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0六一平方公尺,倘包括系爭巷道二四三平方公尺在內,則其面積僅有八一八平方公尺,每一平方公尺單價必然提高,可否認未影響其原來標買範圍之土地價值或效用之判斷?亦非無疑。本件系爭土地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以斜線部分表示標賣土地範圍,現場復以烤漆板圍籬圈圍,均未包括系爭巷道在內,而所標賣之系爭土地包括不能為建築使用之系爭巷道,其面積更高達二四三平方公尺,是否已構成物之瑕疵?倘是,可否以所謂之整筆土地現況標售,而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應進一步研求。原審就卷存資料未詳加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Y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