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所有重劃前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九九三、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之三地號等四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劃後之土地。該重劃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邀兩造協調,上訴人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但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土地增值稅。查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上開規定並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不生侵害法律保留之疑義,亦無牴觸母法而生無效之問題。嗣經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指陳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又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觀之,不論重劃會所召集協調是否成立,承租人均得請求補償。本件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早已完成,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自重劃開始之前早已無法耕作,上訴人因而發函表示退還八十九年期下半年及九十年期系爭土地之地租,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補償款,僅付款方法未達成協議。另揆諸該補償款係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計價單位為新台幣,則據此所計算之補償款當然應為新台幣。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第九九三地號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第九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三00平方公尺、第九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第九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授權所訂定,惟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可知,本條為主要規範獎勵事項及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並無任何授權可限制人民之事項。於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法律基本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下,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所制定之重劃辦法因屬行政命令,當然不得有任何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規定,惟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針對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在母法無明確授權之情形下竟直接予以規範,顯已逾越母法規定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退而言之,如認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屬無效,惟依該條項規定,當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調不成者,並無賦予承租人請求之權利,亦無從得出出租人須以現金補償承租人,而非不得以現物或土地補償承租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白河鎮變更都市計畫時即編入都市計畫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八五台內字第八五七九四一九號函均表示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而上訴人當時因考量被上訴人生計,未予中止,今被上訴人悍然不進行協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將之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並於重劃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期間,該重劃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邀兩造協調,並決議按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原擬於扣減土地增值稅後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擬逕扣減該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指陳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等情,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鎮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新興自劃字第0三號、同年五月十五日新興自劃字第0四五號函、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解除鎮有耕地租約協調會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堪採信。查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重劃辦法,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與公辦市地重劃最大差別在於重劃機關不同,但重劃期間之程序及重劃後之法律效果,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條文均僅規定市地重劃,而未特別區分自辦或公辦等語自明。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重劃後土地所有出租等法律關係存在,為免損及重劃前土地原權利人之權利,並使重劃順利進行,以促進土地利用,故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六條遂針對此問題加以規範,而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為基礎所做出補充規定,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不生侵害法律保留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日,被上訴人自得按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又該補償款係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計價單位為新台幣,則據此所計算之補償款當然得為現金之請求,此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補償費應扣除增值稅,且前述台南縣政府函亦謂該補償費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則上訴人辯謂應扣減增值稅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補償金,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本件為市地重劃補償金之爭議,而非耕地租佃爭議,且上訴人係依重劃辦法辦理租約終止,則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相關補償程序,且該補償費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上訴人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系爭補償費應扣除增值稅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揭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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