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巷27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坑39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名義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被上訴人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依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計有乙○○(六十萬股)、顏琇昭(四十萬股)、莊瀛和(三十五萬股)、甲○○(三十五萬股)、張淑玉(五萬股)、何元智(二十萬股)、曾美雲(五萬股)等七人,共計二百萬股,乙○○為董事長,曾美雲為監察人,其餘五人為董事。故在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其董事長乙○○及董事顏琇昭、莊瀛和、甲○○、張淑玉、何元智等人,即為當然清算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除上訴人以外均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自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至被上訴人是否未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甚或未曾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即召開系爭股東會應屬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屬無據。系爭股東會依出席及代理出席所載,共計有股東名冊上所載之乙○○、顏琇昭、莊瀛和、張淑玉、何元智等五人,共計一百六十萬股,被上訴人公司共發行股份二百萬股,出席者之股數依股東名簿所載計算已達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即已逾法定出席股份數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未超逾二分之一,無決議能力云云,顯屬無據。至系爭股東會於作成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之特別決議時,是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及股東得否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並無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形,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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