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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5樓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上 訴 人 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主張:伊等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張鶴本購買其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鶴城大樓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攤位,其中丁○○購買編號一0九攤位【位置及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編號一0九部分,下稱一0九號攤位】,丙○○購買編號一一0攤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編號一一0部分,下稱一一0號攤位)。對造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伊等分管之系爭攤位,侵害伊等對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權,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人㈠返還一0九號攤位予丁○○,並連帶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元;㈡返還一一0號攤位予丙○○,並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判決(丁○○、丙○○請求甲○○等人:㈠將系爭建物如附圖B樓梯間回復原狀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㈡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B樓梯間部分予丁○○、丙○○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甲○○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

甲○○等人則以:甲○○與丁○○、丙○○均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未購買特定攤位,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丁○○、丙○○所指攤位位置係落在停車場用地上,依建築法規僅能作停車場之用,不得作商場攤位使用,縱曾協議分管,因其標的不合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甲○○之前手桂金金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當時各共有人分管部分與廣告平面圖不符,顯以新分管協議推翻原來分管協議,丁○○、丙○○不能依原來分管協議主張對系爭攤位有使用收益權,另系爭房屋僅部分供乙○○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甲○○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丙○○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丙○○之訴,並駁回甲○○等人對丁○○請求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丁○○、丙○○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與張鶴本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丁○○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六0分之九二,丙○○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六0分之五八。乙○○現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共有人間如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契約而為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契約之內容,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丁○○、丙○○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以商場攤位模式出售,已據提出丁○○與張鶴本間買賣契約書暨所附平面圖為證,核與證人桂金金及系爭房屋編號一一一號、一一三號、一一四號、一一五號、一二0號攤位所有人謝紋紋證述情節暨各自提出之廣告圖相符。依前述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劃分為編號一0一號至一二0號計二十個攤位,廣告圖並詳載其位置及坪數,丁○○、丙○○購買一0九號攤位及一一0攤位之買賣契約,亦以攤位之編號為買賣標的。謝紋紋證稱:我們確定所購買攤位位置的方法是用地上水泥紅線情節,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顯見系爭房屋均以攤位模式出售,出賣人分別與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書附件及廣告圖所示之位置成立分管契約,買受人亦均依此而占有使用。又依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用途為店鋪或停車場使用,如規劃為攤位使用,固然違反建築物管理法規,惟系爭房屋分管契約係就各共有人使用管理範圍而為分配,此項分配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甲○○等人未舉證證明該分管契約業經解除,丁○○、丙○○就特定分管位置仍享有排他使用權。查㈠丁○○主張:伊向張鶴本購買系爭一0九號攤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七十三年之房屋稅單、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㈠九頁至四四頁、四六頁),該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一0九號攤位,房屋稅單上記載稅籍標的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九」,納稅義務人為丁○○,顯示納稅標的為上開一0九號攤位。系爭房屋各攤位之房屋稅單原係依照攤位號碼課稅,約自八十年間起發生房屋稅單號碼紊亂情形,已據證人謝紋紋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二二六頁),丁○○所提出之七十三年房屋稅單係於稅單號碼紊亂之前,自得為丁○○就一0九號攤位有使用權之證明。桂金金向建商購買攤位,其房屋稅單之稅籍標的雖包括「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九」(見原審卷二0三頁、二0四頁),惟該一0九號攤位既於六十年間出賣並交付丁○○,建商就該攤位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無再為轉賣之權利,其嗣後所為之轉賣行為,係屬他人之物之買賣,不影響丁○○依分管契約而取得使用權之效力。至稅捐稽徵機關嗣對於系爭房屋各攤位課房屋稅之稅單雖然紊亂,且自九十年起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0九頁)不再記載攤位號碼,惟房屋稅單上有無攤位號碼之記載,係屬行政事項,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分管契約之證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共有人間訂立之分管契約,對於知情或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均有其拘束力。系爭房屋既係以攤位方式出售,建物地面並以紅色漆線加以劃分位置,且買受人亦均依此占有使用,則系爭房屋分管契約,對於其後各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自屬可得而知。證人桂金金證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予甲○○時,曾將有攤位編號之買賣契約附圖告知甲○○之代理人乙○○,並帶乙○○看現場,當時地上即有銅線框云云(見一審卷㈠一九七頁),則乙○○代理甲○○向桂金金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應知悉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甲○○自應受系爭房屋分管契約之拘束。再按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借用人則為直接占有人。甲○○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主張對系爭一0九號攤位有占有使用權,乙○○與甲○○為父子,乙○○使用系爭一0九號攤位為律師事務所,未主張有何對價關係,應認甲○○係將系爭攤位借予乙○○使用,二人為系爭一0九號攤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甲○○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無權使用丁○○分管部分,自無權利同意乙○○占有丁○○分管部分,甲○○等人占用系爭一0九號攤位即屬無權占有。丁○○依據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等人返還所占用系爭一0九號攤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及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甲○○等人無權占用系爭一0九號攤位,致丁○○不能使用收益該攤位,丁○○請求甲○○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附近有市場、銀行、辦公室地處台北市繁華商圈,且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見一審卷㈡五四至六0頁)認系爭一0九號攤位每月租金可達四萬六千元,及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建築完成,甚為老舊,使用執照亦限於停車場及店鋪使用,非專供店鋪使用等情,認丁○○請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其損害金額,尚未逾市場行情而屬適當。故丁○○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請求甲○○等人連帶給付其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回溯前五年之損害金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C編號一0九部分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丙○○主張:伊向張鶴本購買系爭房屋編號一一0號部分攤位一節,雖據提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房屋稅單(下稱房屋稅單㈠)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應有部分面積,並未記載特定位置;房屋稅單雖記載稅籍標的為「台北市○○○路三段二十九號一樓之一0」,納稅義務人為丙○○(見原審卷㈠四五頁),惟甲○○等人提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九十年之房屋稅單(見一審卷㈠二0三頁、二0九頁,下稱房屋稅單㈡)上亦記載稅籍標的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一0」,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納稅義務人為桂金金、九十年納稅義務人則為甲○○,故八十三年時,稅籍標的「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一0」之房屋稅單有二張,並分別以丙○○及桂金金為納稅義務人,丙○○提出之房屋稅單㈠係於稅單號碼亂掉後之稅單,且與桂金金為同一稅籍標的之納稅義務人,該稅單尚無法證明丙○○對系爭一一0號攤位有使用權。丙○○既未能證明確係系爭一一0號攤位之購買人及使用權人,其請求甲○○等人返還系爭一一0號攤位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甲○○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以其提出之房屋稅單㈡主張丙○○所提出之房屋稅單㈠不足為系爭一一0號攤位之證明,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月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附房屋稅單㈡為證據方法為上開主張,惟該二份準備書狀繕本未經原審送達丙○○,且甲○○等人未證明已經送達丙○○,原審逕行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且因而為不利丙○○之認定,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甲○○等人辯稱甲○○之前手桂金金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除廣告圖編號二、三、七、九、一0為空位外,其餘分為四個獨立空間分別使用,建商將空位交付桂金金使用,各共有人已推翻原來分管協議,丙○○、丁○○不得依原來分管協議為請求(見原審卷一七二頁至一七五頁),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系爭房屋由建商劃分為編號一0一至一二0號攤位,以紅色漆線劃分各攤位位置,並以商場攤位模式出售,出賣人分別與買受人依廣告圖所示位置成立分管契約,各攤位房屋稅單自始係依照攤位號碼課稅,約於八十年間房屋稅單關於攤位號碼之記載開始紊亂,為原審確定事實。則在房屋稅單紊亂前,系爭房屋共有人各分管攤位位置如何?丙○○、丁○○是否分管系爭一0九號、一一0號攤位?桂金金之前手分管之位置有無包括系爭一0九號、一一0號攤位?各共有人嗣後有無另行協議新分管契約?攸關丙○○、丁○○可否為本件之請求頗切。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丙○○、甲○○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及甲○○、乙○○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