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巷7
乙 ○ ○
丙 ○ ○
巷1
丁 ○ ○
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武 璋律師被 上訴 人 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 ○ 住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住
之3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住
號之
壬 ○ ○ 住
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由被上訴人庚○○設計、監造,而由被上訴人癸○○任負責人、己○○為實際負責人之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建造,並由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營造之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六六之九地號土地上之「愛的雅築三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為甲○○○所有,二樓為丙○○所有,三樓為丁○○所有,五樓為戊○所有。由於系爭建物建造有諸多違反建築術成規情形,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及甲○○○、乙○○之子葉又華死亡。嗣經鑑定結果認係㈠混凝土成分不標準;㈡偷工減料;㈢地質鑽探後,該地質僅能建築至四層樓,惟完工時為六層樓;㈣六樓住戶即被上訴人辛○○○及所有權人壬○○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癸○○、己○○共同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致大樓較原六層樓多出約三分之一載重,無法承受建物重量等因素,終因地震使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伊等嚴重損失;甲○○○、乙○○復因喪子,致精神上承受相當大之痛苦及壓力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甲○○○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即⑴房屋損害:四百九十六萬元+⑵懲罰性賠償金: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⑶財物損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⑷葉又華死亡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即①扶養費:四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五元+②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乙○○二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即葉又華死亡之損害賠償(即①殯葬費:四萬元+②扶養費: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四元+③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丙○○二百十萬八千二百元〔即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丁○○二百二十七萬元〔即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五十五萬元〕、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即⑴房屋損害:一百九十七萬元+⑵財產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吳柔燕上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癸○○、己○○則以: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真正原因,迄今尚未確定,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營造者,而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自無可能於「興建」建物時,有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為偷工減料之行為;且系爭建物六樓住戶於頂樓加蓋行為純屬住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慶宗公司及其負責人癸○○或己○○等人無關。依慶宗公司章程所訂營業項目中,營造建築物並非其公司之業務,縱認上訴人能證明慶宗公司負責人癸○○有何侵權行為,亦非係「執行公司業務」。又除系爭建物六樓住戶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建物之結構外,因外界不可抗力之強震直接造成損害之發生,亦不容抹煞;且上訴人未制止六樓住戶違建,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亦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庚○○則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本案基地在地表下三公尺處至地表下七公尺處,均屬卵石層,而土壤之承載率均達每平方公尺四0公噸,如此高值之土壤承載力,設計建造系爭六層建築物,當絕無任何安全之疑慮或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縱認系爭建物涉有偷工減料、混凝土施工及強度不足等情,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而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要與建築師無涉。系爭建物原設計建造為六層建築物,但因六樓住戶私自於頂樓加蓋高達二層之違章建築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為無法承受九二一強震而倒塌之關鍵;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影響極微,不致於發生倒塌之結果等語。被上訴人辛○○○、壬○○則以:伊等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增建物之情形,伊等遷入該址時,各樓層住戶均已遷入,且加建部分早已蓋妥,該加建部分均提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問題,反係一、二樓層住戶,將地下室變更用途為寢室之用,且變更結構體加建廚房;系爭建物倒塌,係九二一地震所致,非伊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甲○○○為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丙○○為二樓之所有權人,丁○○是三樓之所有權人,戊○是五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癸○○是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己○○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慶宗公司建造,而由庚○○設計及允成公司營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系爭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及乙○○與甲○○○之子葉又華不幸罹難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造、死亡證明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函及簡復表、房屋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聞報導文、行政院新聞局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毀損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足認為真實。查系爭建物係由癸○○提供土地,交己○○負責興建,待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己○○轉讓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慶宗公司興建,而己○○係癸○○之子,癸○○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是六十三歲高齡之人,且系爭房屋原即曾由己○○出售予他人,足認癸○○是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己○○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己○○及慶宗公司建造。另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七、八樓係由辛○○○、壬○○於購買原建物頂樓房屋後,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再委請慶宗公司增建一節,業經證人高金錐、蕭美香證實,參酌辛○○○及己○○所陳,足見辛○○○、壬○○係在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委由慶宗公司加建七、八樓,並將款項交付己○○、會計蕭美香,尚難謂渠等不知該增建物係屬違建物,是渠等抗辯僅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增建物之情形,不足採信。次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土木技師聯合)鑑定結果認:房屋倒塌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以實際混凝土強度一二二kgf/c㎡(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c㎡)及增建至八樓之情形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55g,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施工後一F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一二二kgf/c㎡(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c㎡),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二一0kgf/c㎡甚多。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樑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地震時較無逃生時間。縱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上開原因所造成,惟核其內容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是庚○○對上訴人已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又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庚○○既非承攬人,又非監工人,自無可能構成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於八十四年間始向慶宗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而增建之七、八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因此對甲○○○而言,其買賣之物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於交付後因此項瑕疵導致該物毀損滅失,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尚不符合修正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下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件。上訴人雖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與被上訴人癸○○、庚○○、辛○○○、壬○○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癸○○為慶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建築,至於建築師庚○○對於系爭建物雖有監督施工之疏失,辛○○○、壬○○增建系爭建物七、八樓亦有違反建築法令疏失之處,惟無從據此直接推認渠等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主觀故意存在。又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可知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縱己○○犯違背建築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罪,已經刑事判刑確定,亦不得援引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0gal 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系爭建物位處南投縣○○鎮○○○街,坐落草屯國小測站附近,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草屯國小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三二五‧三四gal、南北向為二五七‧三二gal、垂直向為二二三‧八八gal ,震度為六級,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主管機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屬於四級震度,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實難據此遽認系爭建物之倒塌與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及辛○○○等人自行增建七、八樓等因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倒塌與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及一樓頂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等輕微缺失有重大關聯,自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在地震發生前,並未有任何異狀,自難據以推定己○○、癸○○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失之處,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己○○、癸○○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過程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及上訴人之損害與該二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己○○、癸○○負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戊○與慶宗公司間無契約關係,甲○○○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慶宗建設購買系爭房屋,丙○○、丁○○則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年十月間始向慶宗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有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等部分缺失,惟該部分缺失非屬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僅屬輔助功能,尚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與系爭建物減少價值之程度無關重要,復未產生影響住戶權益之情事,應認未達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瑕疵之程度,則慶宗公司、己○○、癸○○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末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七月間完工,增建之七、八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而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但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同屬侵權責任範疇,故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是甲○○○主張慶宗公司、癸○○、己○○就其房屋之毀損,應連帶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雖規定於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之公共危險罪章,惟條文既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中,除生命、身體外,尚包含財產法益,則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應均在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亦規定建築物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對鄰近建築物為安全防護設施,以防止鄰屋之損害;則建築法第一條所定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所實施之建築管理,是否已排除對不特定或多數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甲○○○及乙○○之子葉又華係因系爭建物倒塌致死,生命法益已受侵害,是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既已載明系爭建物倒塌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又施工後一F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一二二kgf/c㎡(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c㎡),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二一0kgf/c㎡甚多。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樑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於現場目視一樓頂版,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而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癸○○、己○○及庚○○復抗辯:因六樓住戶私自於頂樓加蓋高達二層之違章建築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應係系爭建物無法承受九二一強震,應聲倒塌之關鍵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四頁反面、一0二-一0三頁)。果爾,系爭建物雖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但是否可排除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倒塌之原因?如其倒塌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是否不能認為與九二一地震之原因等價,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再詳為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審認鄰近系爭建物之其他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之情形,徒以九二一地震強度七‧三級,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而排除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因果關係,已嫌率斷。又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為被上訴人庚○○(見一審卷㈠第一五頁;卷㈡第二0二~二0六頁),原審一方面認上開鑑定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一方面又謂建築師庚○○對系爭建物有監督施工之疏失,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何況,上訴人復迭次援引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等規定主張庚○○確有未盡監造之過失責任(見一審卷㈠第一九0~一九二、二一八~二二二頁、卷㈡第五九~六三頁;二審卷㈠第六五~六九頁、卷㈡第一三0~一三四頁),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復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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