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蔡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伊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包伊向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承攬之C333標霧峰芬園段橋樑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後一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完成合約數量五千四百七十公尺,如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伊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得逕行解約,另行招商承辦,並由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一切損失。嗣被上訴人施工嚴重落後,且擅自撤離機具,已違約無法繼續施作,經伊多次促請改善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因此增加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施工現場之實際地質,較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所載者為硬,致伊施工進度落後,且造成伊之機具嚴重損壞,須離場維修,就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理,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五千四百七十公尺,每公尺單價四千五百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合約單價表可稽。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四款約定:「詳細價目單附後」及後附之詳細價目單(包括註),應係關於付款之說明或條件,非為契約解除之約定;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約定「得將本約予以取消」,係指得終止契約,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單「附註」之七、八、九、十五點,或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均屬無據。至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雖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後一百六十五個日曆天限期完成合約數量,惟第二十條已有逾期損失之罰款約定,參照第二十一條取消合約條件之約定,可見逾期並不影響合約之效力,該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顯非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仍屬無據。再依系爭契約合約單價表第八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得另行覓其他承商進場趕工,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之旨,益證進度遲延非屬解除契約之原因,僅上訴人得另覓其他承商進場趕工,因此所生之費用,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而已,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取。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範圍,不僅限於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包括因承攬法律關係所生定作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情形均屬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一般債務遲延法則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於承攬契約(除有履行期限為契約要素之情事外),應無其適用。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一年。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系爭契約時起,迄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時止,顯逾一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合約單價表」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該單價表上有關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記載,自為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之準據。而單價表除有工程報價外,另有「註」二十項,其內容包括報價範圍、工程期限、施工中材料機具提供之分配、材料耗損率、違約責任、工程保險、履約保證、付款辦法等,似非僅為單純付款辦法之約定,且附註七、八、九、十五點分別記載:「已進場之機具若非甲方(上訴人)因素時,未經甲方核可不得擅自運離工地,否則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乙方(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未達約定進度超過%以上時,甲方得另行覓其他承商進場趕工,其他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非甲方因素,乙方施工中輟無常,無執行本工程之能力時,甲方有權逕行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未計價之工程款、機具無償借甲方使用至完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違約,本公司得不經書函催告,片面解(除)本工程合約並沒收保留款無償利用乙方到場之機具設備,另僱他人施工,乙方不得異議。㈠擅自停工逾三日者。㈡不能配合進度嚴重致落後者。……」等內容(見第一審卷一七至一八頁),能否謂為非屬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履約遲延責任及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乃原判決未綜觀合約單價表全文,詳察細究其文義,遽以合約單價表為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之附件,將表上之「附註」限縮解釋為屬於付款之說明或條件,並非契約解除權之約定,殊嫌速斷。次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約予以取消:……二、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所謂「將本合約取消」究為終止契約?抑或解除契約?於探求其真意時,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即除考量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外,其他諸如兩造締約達成該約定之過程及契約取消後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等,均應併予參酌,始能就該「取消」約定之真意為判斷。原審於未作任何調查審認前,徒憑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之差異性,即認上開約定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未免疏率。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未詳加研求,逕認被上訴人之遲延,所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法律見解,已屬可議。且既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均屬無據,又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效期間,應自其解約時起算云云,亦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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