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黃 安 然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啟 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丁○○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現為成年之人,已無併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呂銘等三十餘人所共有,該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分割確定,除該二三二之六地號外,並增分出同段二三二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地號,呂銘分得二三二之十一地號,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重測改編為同市○○段○○○○號),上訴人則分得二三二之六地號(重測改編為同段六九八地號,面積二千七百三十四.八一平方公尺,約九十五.三三坪,嗣分割增出六九八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又上訴人與呂銘等人共有之另筆同市○○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同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分割確定,呂銘分得該判決分割圖所示七之部分(重測改編為同市○○段七二○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六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同年五月一日上訴人與呂銘為交換其各自二三二之六、二三二之七地號分得之土地,乃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銘以其分得之光武段七○九地號(約五十二.○二坪)及同段七二○、七二六地號(約二十三.五九五坪,但以八坪計),合計七十五.六二坪,而以六十坪計與上訴人分得之同段六九八之三地號中之六十八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交換,但呂銘需另以一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八坪計四萬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呂銘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伊為呂銘之繼承人,願以一坪六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之價格補貼,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交換上開土地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雙方達成另一新之和解協議,並未舉證證明之。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同意,為屬無效。該協議書係約定伊分割「約」六十八坪予呂銘,交換之坪數並未完全確定,性質上僅係預約,仍需就已分割完成之土地另立本約。又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交換之系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協議時並未為分割,協議交換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更得拒絕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如其所聲明之判決,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及附圖、民事判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有加註之和解協議書可憑,並經調閱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附圖「紅色」係指重測後六九八之三地號中之一部,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黑色」部分係重測後七○九、七二○、七二六地號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未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惟已達成呂銘應將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移轉二十二坪予上訴人之協議,嗣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亦經新竹地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呂銘因而分得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適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呂銘應移轉該地號土地二十二坪予上訴人之約定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不足採。另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書為預約、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同意及時效已消滅等節之抗辯,亦均乏依據。其次,呂銘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坪以五千元補貼價金,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相符,爰審酌土地價格昇高、經濟狀況變動造成原定補貼價金不敷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損失,及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調高補貼金額為原協議額之五倍,要無不當,被上訴人並已表明以每坪六萬元補貼,已逾原協議額之五倍,應以該增加給付之金額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附圖「紅色」係指重測後六九八之三地號中之一部,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黑色」部分係重測後七○九、七二○、七二六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表示爭執,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暨辯論要旨狀分別辯稱:「系爭協議書內載交換土地係二三二之六及二三二之七地號,後地號未分割,該二地號重測後為光武段六九八、七二三地號,被上訴人主張之光武段七二○地號(重測前為埔頂段二三二之五二地號)與本件何干?被上訴人主張之光武段七二○、七二六、七○九地號,如何證明係協議書雙方約定之交換土地」、「系爭協議書附圖『黑色』部分僅係重測後七○九地號、並無七二○、七二六地號土地,第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始突提出七二○、七二六地號臨訟湊合」、「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立約時雙方僅就二三二之六地號約定交換,即由伊所有路邊五十二坪與呂銘所有路邊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為交換。除外,呂銘另要求伊,其願以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內畸零地與伊之畸零地交換,此因另約定祇『限在二十二坪內』,該協議書批明部分僅約定『紅色』部分,至畸零地部分,因在該二三二之七地號內,基本原則係路邊土地換路邊土地(該二三二之六地號),畸零地換畸零地(該二三二之七地號)」各等語(分見原審卷三六、三七、三八、
四三、九三、一○一、一○四、一六二、一六三頁)。乃原審逕認上訴人對之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依系爭協議書附圖黑色部分所載,亦祇顯示七○九地號一筆,似無七二○、七二六地號(見一審卷一○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本件聲請調解時,僅聲請以其七○九地號(原埔頂段二三二之七地號)與上訴人之六九八之三地號(原埔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交換,及於第一審勘驗時亦祇就七○九地號為勘測等情(分見同上卷六、一一、二二○、二二六頁)相符。觀之系爭協議書復載明:「一、本協議書於法院土地共有物分割決定後始生效。二、地號雙方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二三二之七地號。⑴雙方於上開土地內互相交換,甲方(上訴人)分割約六十八坪給乙方(呂銘),乙方分割六十坪給付甲方(232-6,五十二坪;之7,二十二坪1/3)」云云(見同上卷九頁),其中「雙方於上開土地內互相交換,甲方分割約六十八坪給乙方,乙方分割六十坪給付甲方(232- 6,五十二坪;之7,二十二坪 1/3)」等句,究何所指?其真意是否指雙方就二三二之六地號以五十二坪為範圍及二三二之七地號以二十二坪 1/3為限互相交換?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遑詳為斟酌並進一步深究,徒以雙方達成呂銘將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移轉二十二坪予上訴人之協議,嗣該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呂銘分得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與協議書所載呂銘應移轉該二十二坪予上訴人相符等由,遽行臆定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交換土地標的之範圍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兩造協議交換土地之標的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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