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之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拆遷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禁止其在土地上設置工作物部分,按請求土地面積一六.0七平方公尺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51,000×16.07= 819.570),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起訴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後,此條項修正文字並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而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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