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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貨物儲放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經兩次核對庫存貨物結果均有盤差存在,被上訴人又不提出解決方案,且多次不依伊指示出貨,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伊無須先支付服務費即得取回貨物,並於移貨出倉後,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仍違約扣留貨物,致伊無法出貨銷售,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造成嚴重損害。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其中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既未全部排除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適用,上訴人於移貨出倉時即有結清及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其拒不履行,屢催未果,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准上訴人移貨出倉,自無不法可言。況貨物之毀壞,係上訴人怠於提領所致,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未付清倉租為由,拒絕上訴人移貨出倉,為兩造所不爭,衡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認兩造所定「移貨出倉後合約終止」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合約自屬繼續有效。是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此項合作關係終止係共同意願,不適用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第十一條,故怡聯公司(被上訴人)無需解約前六十日通知及負擔相關之遷移費用」之約定,經對照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欲中途解約,應於解約前六十天通知……」之旨,及證人陳若蘭(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五行所謂相關費用,是搬遷費用與倉租無關,如包裝、人工等其他費用」等語,應認系爭合約有關倉租費用之約定,並不屬於上開協議所排除適用之範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於最後一筆貨物提出倉庫時即需結清所有費用。而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倉租,既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十三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之倉租費用合計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上訴人迄未為給付,有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為憑,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結清費用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移貨出倉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已屬無理。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上訴人)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發生,本公司(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述考慮與貴公司協議提前終止服務合約,……本公司斷無可能同意貴公司未付清全部倉儲費用前,即率先讓貨出倉之理。……本公司為保障倉儲報酬,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貴公司留置於公司倉儲貨物。貴公司既已提供反擔保,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查封貨物予以啟封,貴公司自得前來領取查封貨物。……本公司再次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前來辦理移倉事宜,否則滯存倉庫之貨物所生之一切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後,已通知上訴人移貨出倉,並無附加任何條件。乃上訴人却於同年九月六日函覆:「……始讓本公司被扣留近半年之久之貨物出倉,對本公司而言該貨物已屬無營業利益可言」,足證上訴人不於斯時移貨出倉,係考量其本身之營業利益,而非因被上訴人對其移貨出倉附加任何條件所致。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前,因上訴人拒絕結清費用,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移貨出倉,再於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後,通知上訴人移貨出倉,應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貨品損害,亦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前已合意由伊先行出倉,再以盤點差額與倉租互為找補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約定移貨出倉日,又明知尚有倉租未付竟無意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上訴人寄存貨品、循假扣押程序查封寄存物,迄同年八月八日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一審卷一七二頁),始通知上訴人不再以需付清倉租為領取寄存物之條件,乃其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上訴人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