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醫師公會
巷1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會員,依章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按其所屬會員每月人數及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十元繳交會費,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則按其所屬會員每月人數及每人每月二十元繳交會費。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交會費,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會費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迭經催討均不繳納等情,爰依上開章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被上訴人及繳交會費之義務,均係法律強制規定所致,故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且被上訴人第二十屆會員大會之召集及其理監事之選任均非合法,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代表之權限。又伊之上級公會在精省後已非被上訴人,且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向現在之上級公會即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交會費,並以拒繳會費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則伊應無再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縱伊仍須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亦應予免除,且基於雙務契約之相對性,自伊被停權後之八十八年九月起亦無須再繳交會費,況訴外人吳運東已代伊清償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伊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均係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辦理登記之社團法人,有台灣省政府府社行字第0九二000五八八七號函、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一五六0一號函及上訴人之簡介可證,且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亦屬該法所稱之職業團體,而設立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及嗣後會員之加入等行為,則係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之共同行為,是下級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加入上級職業團體之行為,乃屬基於法律規定之私法上共同行為。況上訴人曾參與定有會費等事項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十九年章程修正,且被上訴人亦非公法人,其請求所屬會員給付會費並非行使公權力。由是以觀,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私法領域,普通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台灣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雖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亦經調整減縮,但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條之規定,地方行政區劃分及組織仍保留省之層級,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亦未將省之層級之職業團體予以刪除,此觀同日修正公布後之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精省而當然解散云云,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在第二十屆理監事選出前仍應由第十九屆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則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監事會議依法及章程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即無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第二十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舉第二十屆理監事、理事長,雖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在第二十屆理監事選出前,亦應由第十九屆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而主管機關迄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則無礙被上訴人改選第二十屆理監事之合法性,是被上訴人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及理監事、理事長之選舉,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唐啟明為何主管機關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第二十屆理監事之任期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屆滿,然被上訴人為配合醫師法應於四年內解散之規定,擬不再改選,已經台灣省政府函復應無不可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認其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會員,依被上訴人章程之約定,上訴人應繳交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下稱系爭會費),惟除訴外人吳運東代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部分會費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外,其餘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會費迄未繳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之章程、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支票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被上訴人章程之制定或修正,既係基於會員間之平行意思表示一致所為,上訴人自有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修正後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繳交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上訴人迄未解散,仍為上訴人之上級公會,且內政部就被上訴人與其所屬各縣市公會間之權利義務,亦函釋該各縣市公會應繼續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直至醫師法修正通過、被上訴人解散為止,雖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向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會費,但不得因此解免其應向被上訴人繳交費會之義務,故上訴人仍應繳交系爭會費予被上訴人。況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解散,而收取債權為其解散時應進行清算之事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解散前依章程約定應付之會費,自屬正當。至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第十次理監事暨各縣市理事長聯席會議則係決議暫不向財政有困難之縣市公會催繳緩繳之會費,並無免除上訴人繳交會費之意。又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因制定章程當時尚未精省及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上級公會,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且本件無雙務契約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亦屬無據,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如有不服,則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不得據以拒繳會費。另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資力與上訴人應繳會費係兩回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作為免繳會費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依章程之約定將歸屬於政府或自治團體,乃法所明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圖利自治團體或政府,而對其不利云云,拒絕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自繳交期限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自繳交期限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既明定同條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則原審僅以本件無雙務契約原則之適用,而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並將攸關情事是否變更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精省後已名存實亡,無法依章程目的執行其任務,且不能保障所屬會員之權益,如仍許被上訴人得向所屬會員收取會費,顯失公平等語(原審第一卷二二七頁及第二卷九九、一00頁),恝置不論,自有未當,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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