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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

1號1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車庫及庭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面積合計五五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車庫、庭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陳和東、林芳玉分別受有損害,陳和東、林芳玉並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4